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乙○○
巷12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不於該方案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接受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行民國98年3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固堪認真實,合先敘明。惟查,據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7點所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客戶自訂還款計畫,除此方案,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查詢兩造協商經過,該銀行回覆稱兩造間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聲請人表示僅能按月還款新台幣3,000元,實則需還款金額至每月5,000元始能有聲請第二階段還款方案之可能性,聲請人不為接受,因此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按。而依聲請人提出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伙食費、交通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不惟未能提出單據以證,真實性已非無疑;子女教育費及健保費經命補正證明文件後復改稱「子96年就讀南華補校美髮科,於高一下學期遭學校留級,目前在髮廊擔任學徒」、「因屬中低收入戶,健保費部分因此無庸繳納」等語,前後陳述矛盾,顯未盡據實陳述之義務。另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已與前配偶離異,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前配偶有何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前配偶亦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始為合理;復以聲請人之子已就業,每月薪資約7,055元至9,590元不等,有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存摺明細附卷足憑,則聲請人須否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即不無斟酌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剔除子女教育費、健保費及一半子女扶養費後所撙節之金額加計聲請人於協商時表明願償還之還款條件,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二階段還款方案仍有餘,聲請人暨非無法負荷,其參與協商之誠意顯有不足,應認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