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38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甲○○毀損部分撤銷。
甲○○毀壞他人之電燈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及甲○○、乙○○夫婦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擺設攤位。丙○○與甲○○及乙○○於民國94年5月27日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甲○○、乙○○擺設之攤位前,因攤位問題互起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乙○○因而受有前額、唇部挫擦傷、左上臂瘀挫傷、右上臂瘀挫傷、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其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丙○○,丙○○因而受有右肩上臂瘀青傷、左上臂瘀腫、左手第2、5指瘀青傷、右前臂瘀挫傷等傷害,丙○○旋即回手奪下木棍並將甲○○推倒壓制在地,,使甲○○受有右側耳部擦挫傷、右側頸部擦挫傷、左肩部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又甲○○在警方前來處理上開傷害案件時,為抽取丙○○攤位上之架子交予警方查看,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擅自抽出丙○○攤位上之架子,致其上所懸掛之燈架傾倒,而損壞丙○○所有之電燈泡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甲○○、乙○○分別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綠綺即被告丙○○之妻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及所受傷害照片合計2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甲○○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2條、第38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前開2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沒收屬於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既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則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丙○○同時毆打乙○○、甲○○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原審以被告丙○○、甲○○就傷害部分均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舊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舊法),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被告甲○○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木棍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暨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以被告甲○○毀損部分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不及依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適用法律,且本件適用修正後法律結果,就易服勞役部分已生實質變動效果,自難認為適法。是被告甲○○就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毀損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毀損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丙○○、甲○○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且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乙○○、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甲○○亦已與告訴人即被告丙○○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