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用香煙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期滿,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巿保安二街一號地下道入口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適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用香煙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用香煙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期滿等事實,併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次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㈢再者,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用香煙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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