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小叔,二人間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酒後與其胞兄即告訴人甲○○之夫 陳鳳吉 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處理,陳鳳吉並隨警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徒手將告訴人甲○○推倒,造成告訴人甲○○跌倒而頭部著地,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之腹部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手掌擦挫傷及上腹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甲○○之鄰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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