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與被告甲○○係朋友,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甲○○前往丙○○位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號兼營麵攤之住宅內,欲向丙○○索討新台幣400元之欠款,而丙○○自認並未積欠甲○○該筆款項,2人乃起衝突,期間丙○○要求甲○○立即離去其住宅,甲○○竟未立即離去而仍留滯在丙○○之住處,對丙○○之居家安全、安寧已有妨害。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丙○○、甲○○爭執間,因丙○○之母乙○○欲出面勸阻2人爭吵,而自甲○○之身後拉住甲○○時,詎甲○○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犯意,以手肘向後拐打乙○○,使乙○○因而受創、跌倒,而受有左眼外傷、結下膜出血之傷害。丙○○見狀,竟基於傷害甲○○之犯意,持刀刃長約15公分,刀柄長約8公分之切小菜用之菜刀1把,以不足以砍破頭骨致生生命危險之力道,朝甲○○頭頂正中央揮砍2次,造成甲○○受有
2道長均約4.8公分頭皮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對被告丙○○撤回其傷害罪之告訴,及告訴人乙○○、丙○○當庭對被告甲○○撤回其傷害罪、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有本院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