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91年3月12日春慶機車行名義收據上偽造之「 洪旗隆 」印文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91年3月12日春慶機車行名義收據上偽造之「洪旗隆」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1年間擔任嘉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翔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緣原向嘉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客戶戊○○,因欲將該機車出售,惟尚未全部繳完分期車款,乃向丁○○詢問須一次繳交多少車款予嘉翔公司,丁○○告以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後,即於91年1月10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戊○○家中,向戊○○父親收取該款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嘉翔公司,(二)於同年3月1日至台北市北投區,向客戶乙○○領取機車款九千五百元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嘉翔公司;(三)於同年3月12日,向嘉翔公司稱:要交給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春慶機車行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車款,嘉翔公司不疑有他,如數交付予丁○○,惟丁○○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交付春慶機車行,復為掩飾其犯行而於嘉翔公司交付之黃聯空白收據上偽造春慶機車行負責人「洪旗隆」印文一枚,而偽造91年3月12日春慶機車行名義之收據之私文書一紙,並持以行使繳回嘉翔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春慶機車行、洪旗隆及嘉翔公司;(四)於同年3月16日將職務上持有、所有權人為嘉翔公司、價值約二萬元之烙印機一台,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後予以侵占,交付予不詳之機車行。丁○○於同年
3月16日離職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月6日,仍冒嘉翔公司名義,至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合帥機車行,向負責人甲○○詐稱:要收取 李美玲 之機車分期款,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李美玲之機車分期款五千三百三十元交付予丁○○。
二、案經嘉翔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一)至(四)業務侵占及詐欺李美玲機車分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於本院證述及告訴代理人 李永安 、魯豫培、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購車資料卡、戊○○之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切結書、經被告簽收之李美玲機車分期款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91年
3月12日春慶機車行名義之收據及被告簽收單據等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有偽造91年3月12日春慶機車行名義之收據,惟被告確有交回該偽造之收據,業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綦詳,被告既自承有侵占告訴人公司交付欲給付春慶機車行之車款二萬七千五百元,為掩飾其犯行,乃偽造春慶機車行之收據交回告訴人公司,乃事理之常,況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諒解,苟該收據確非被告偽造後交回,告訴人無再堅指之必要,故被告應確有偽造91年3月12日春慶機車行名義之收據並交回告訴人公司,所辯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又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丁○○第(一)、(二)、(三)、(四)部分侵占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四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之犯行中偽造91年3月
12日春慶機車行名義收據並行使交回告訴人公司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洪旗隆」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離職後仍冒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合帥機車行負責人甲○○詐取李美玲之機車分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稱所犯連續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一)之業務侵占部分及偽造「洪旗隆」印文部分,起訴書雖未述及,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91年3月12日春慶機車行名義收據上偽造之「洪旗隆」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一紙已交付告訴人公司,已非被告所持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5月宣告,於8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5萬元(和解書附於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犯後並有悔改之意,且其父重病須賴其照顧,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