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陳怡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除犯罪事實部分「以徒手拉扯丁○○頭髮之方式」應補充記載為「以徒手推丁○○並拉扯到丁○○頭髮之方式」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子女面前痛毆告訴人,復企圖將告訴人拖至浴室續毆,因告訴人血流不止,始作罷。又趁告訴人急診返家休息之際,將子女帶回老家,不讓告訴人與子女見面,復與外遇對象出遊,事發迄今,並未探望告訴人,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云云,經核顯有理由,因以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㈠訊據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丁○○,只是
推她,因為告訴人有重度憂鬱症,常常要自殺,這次是我要回家,告訴人不讓我進門,我推門進去後,告訴人又抓我,我才推告訴人,我也有受傷,但告訴人說如果我敢告她,她就要帶小孩去死,所以我沒有提出告訴,原審判決我也沒有上訴;告訴人得乳癌,我都有照顧家裡和小孩,也同意告訴人去抓我和甄小姐的外遇,事後也帶告訴人去玩,買金飾送告訴人,都是希望能夠維持家庭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外遇,本案確實係互毆,原審判決被告拘役30日,被告沒有上訴,就是想要息事寧人,家庭和諧,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㈡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
人之女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6月29日在家裡客廳大門那裡,爸爸媽媽有打架,媽媽有打,但很小力;當時爸爸要回家,媽媽不讓爸爸進門,我和弟弟和媽媽就去擋門,因為媽媽說不要讓爸爸進來,然後爸爸就撞進來,媽媽就跟爸爸在門的旁邊打架,結果媽媽撞到門旁邊的牆壁,頭就流血了,是因為爸爸媽媽在推來推去,就撞到了,然後爸爸就拉媽媽的手,兩個人互拉到廁所,爸爸媽媽進到廁所後,爸爸用毛巾壓住媽媽頭部流血的地方;弟弟就罵爸爸大壞蛋,然後弟弟就說他要媽媽,然後爸爸就說好啦好啦媽媽在這裡。他們打架之後,爸爸就帶我和弟弟去南投小姑姑家,我和弟弟就留在南投住,媽媽在醫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16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父母有上來協調被告外遇的問題,被告不高興,被告可能到外遇那裡過夜,好幾夜沒有回來,我覺得我得癌症正在化療後,又要照顧小孩,所以很生氣,94年6月29日當天晚上5點多被告回家開鎖要進門時,我不讓被告進門,我和小孩丙○○、乙○○三人擋住門,被告開了第一道鐵門,被告就踹開第二道門進來,第二道門鎖本來就壞掉,所以被告一踹就進來了,我與小孩三人都向後跌倒在地上,我右手撐住地面要站起來時,我左手想要抓東西站起來,可能不小心有抓到被告的臉,後來被告就抓我頭髮推向牆壁,我的頭部右邊撞到牆壁就噴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由此可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月29日晚間5時許,係因二人感情不睦,告訴人要求小孩二人一同擋住大門,不讓被告進家門,被告強行進入後,與告訴人續行爭執,互相拉扯間,告訴人出手抓到被告臉部(此部分未具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則出手推告訴人,並拉扯到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之頭部撞到牆壁而流血等情無疑。
㈢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是拉著我的頭髮去撞牆,在子女面
前對我痛毆,又拉著我去廁所要繼續打我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自承其於本件案發之前因乳癌接受化療,案發當時頭髮僅長約3公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一般成年男子之手掌大小及手指之長度,收攏手指後並不易抓牢長度僅3公分之頭髮,是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與告訴人爭執後,心生不滿,徒手將告訴人推開時,亦同時拉扯到告訴人之頭髮,如符常情。告訴人指訴被告是「拉著我的頭髮去撞牆」云云,尚與客觀情狀有間,應非可採;再者,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進入浴室,被告有用毛巾壓住告訴人頭部流血的地方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丙○○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庭訊間與告訴人互動甚為親密,天倫之情顯然可見,當無故意曲詞褊袒被告之理,是其所為前揭證言自屬可信。由此可見,本件被告雖確將告訴人拉入浴室,惟其目的並非要繼續毆打告訴人至明。從而,告訴人再指訴被告係要將其本人拉入浴室內繼續毆打云云,容有誤解。
㈣辯護意旨又謂:被告於本案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出手
將告訴人推開,才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告訴人身罹乳癌,甫接受化療完畢休養中;而案發當日告訴人與二名子孩擋住大門,被告猶可撞門而入;是衡諸常情,本件被告係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告訴人則係病後虛弱之女子,縱認告訴人因氣惱被告之外遇情事,而有出手抓被告臉部之行為,被告亦當可輕易以摟抱之方式將告訴人制伏,而避免告訴人受傷;詎被告捨此不為,不念夫妻之情,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拉扯中徒手將告訴人推開,並因而拉扯到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流血受傷,核其情狀非屬正當防衛至明,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
堪予認定。至證人乙○○因年幼,復因父母離異情緒沮喪,當庭哭泣,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本院認其證言尚不足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考量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猶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已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之一切情狀,並無疏漏,量刑至為妥適。而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部分情節並非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徒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由復行爭執,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含得科處罰金部分。
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依上開整體比較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