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6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日期」,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3月21日某時」;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曾於96年12月28日、97年5月13日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嗣分別於97年1月22日、97年5月14日為警緝獲,有各該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移送書等件在卷可憑,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仍應予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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