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照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中調字第一三六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即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賠償金,但受刑人均未履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附記被告應依調解內容給付即告訴人 施蕙菁 三百六十萬元(給付方法: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二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受刑人表示「連吃飯錢都沒有,所以沒有錢可以依照調解內容如期給付。」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