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度簡字第345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甲○○於民國95年1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臉部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是時丙○○適手持酒瓶,見狀遂上前要求丁○○、甲○○罷手,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先基於恐嚇犯意,對丙○○恫嚇稱「要讓你死」,使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而甲○○雖預見此際如強行將丙○○向牆壁推撞,有足以致使丙○○因手中酒瓶撞擊牆壁破裂而受傷之可能,惟仍基於即使丙○○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旋進而承前傷害概括犯意,以手掐丙○○頸部並將其身體推撞向牆壁,致丙○○右手所持酒瓶破裂,受有右拇指及中指撕裂傷合併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證述及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據告訴人2人提出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刑法第28條雖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連續犯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甲○○2人,就上開傷害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傷害乙○○、丙○○2人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丁○○先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旋果進而徒手傷害丙○○成傷,其所為恐嚇犯行,應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對他人動輒以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傷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分別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雖因告訴人等指稱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且被告等事後均未賠償,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量定刑罰,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即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乙○○15萬元;被告丁○○願意給付告訴人丙○○
7萬元,告訴人乙○○、丙○○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1年7月8日確定在案,然業於94年7月7日緩刑期滿,且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供參,則被告丁○○前開竊盜罪所宣告之刑既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前開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自應認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被告甲○○、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共犯、罰金最低額度、易科罰金等規定雖均經修正施行,但比較前開規定新舊法變更適用,仍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前揭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於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前揭同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