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片)、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載之偽造「 曾秀喜 」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片)、六合彩簽單拾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載之偽造「曾秀喜」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接續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喜成平價商店」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或以電話下注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三種,可簽選二個(即二星)、三個(即三星)或四個(即四星)之號碼為一組,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七十元及七十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後,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五千六百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五萬六千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六十五萬元,甲○○並將簽賭牌支交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可從中抽取每支二元佣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而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電話一臺、錄音機一臺(含錄音帶一片)及六合彩簽單十張。詎甲○○於警方查獲時,因其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為圖脫免刑責,竟出示其子「 曾喜秀 」之身分證,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用其子「曾喜秀」之名義分別在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喜秀」之簽名、指印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喜秀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經警當場發覺身分證上之年齡與甲○○本人顯不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曾喜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電話一臺、錄音機一臺(含錄音帶一片)及六合彩簽單十張及如附表所示「冒名應訊偽造之文書」欄內被告所偽造「曾喜秀」之簽名、指印之文書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提供上開「喜成平價商店」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於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已就被告上開賭博犯行載述甚明,是該賭博財物罪應係漏載,附此敘明。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曾喜秀」簽名、指印,係分別觸犯:㈠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同意自願受搜索及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同意書之證明,是此項經被告簽名而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已具有文書之外觀,亦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可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該文書上偽造「曾喜秀」之簽名、指印表示同意,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曾喜秀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惟漏載此部分犯罪法條,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㈡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如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本件其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則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冒稱為「曾喜秀」,並偽造「曾喜秀」簽名、指印,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仍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曾喜秀」簽名、指印而已,故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曾喜秀」簽名、指印之行為,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故僅係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喜秀」簽名、指印之犯行,自應僅成立單一偽造署押罪;又因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中關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故本件被告偽造署押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珍惜國家寬典,竟再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之方式,從中抽取佣金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且其於警方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偽造其子曾喜秀之署押,足使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受到影響,惟念及其聚眾賭博期間非長,所得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上開所犯二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一台、錄音機一台(含錄音帶一片)、六合彩簽單十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曾喜秀」簽名、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是各該偽造之「曾喜秀」簽名、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表:
┌─┬─────────┬───────┬──────┐│編│冒名應訊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見95年度速偵││號│││字第1721號偵│││││查卷│├─┼─────────┼───────┼──────┤│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曾喜秀」簽名│第20頁至第22│││莊分局扣押筆錄│肆枚、指印肆枚│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曾喜秀」簽名│第23頁│││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叁枚、指印叁枚││││表│││├─┼─────────┼───────┼──────┤│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曾喜秀」簽名│第24頁││││壹枚、指印壹枚│││││││├─┼─────────┼───────┼──────┤│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曾喜秀」簽名│第25頁│││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壹枚、指印壹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