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3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訴字第19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