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即被告 鐘文廷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鐘文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已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6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參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件雖已宣判,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一審審理程序業已終結,相關證人李英豪、 呂學杰 亦經依法傳喚到院為證,且案經長期監聽,偵審機關額已為相當之證據保全,參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復均坦承犯行,是以本件經由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方式,即足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客觀上實無採取羈押處分將被告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以長期拘束行動自由之必要。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卻未曾於理由欄詳細論究被告有如何逃亡之事實或計畫,復未佐以任何證據即逕予推測、擬制被告苟未經羈押,日後必定不會到庭接受審判云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對被告亦有失公允,遑論被告前於偵、審階段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均自白無訛,足徵被告確已誠心悔改而願受法律制裁,絕無逃亡之可能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鐘文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2年3月6日判決,就販賣第3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6月、5年2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重大;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非短,有逃亡規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上開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裁定自102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將來可能面臨之刑度,以具保方式已足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縱被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責之事由,亦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並不因此即認本件不構成羈押之要件。況被告前有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紀錄,已如前述,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抗告意旨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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