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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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上訴人 鐘文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鐘文廷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訴人犯行,雖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上訴人之刑,惟上訴人縱就犯罪構成要素所述略有不符,應仍屬自白,原判決未減輕上訴人之刑,尚有違誤。(二)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李英豪 ,並無營利意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李英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三)上訴人與李英豪、 呂學杰 間有關交易價錢之談話,係指上訴人無償提供毒品之數量,又第一審以上訴人係累犯,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非累犯,卻仍判處相同刑度。(四)上訴人雖未能供出上手之真實姓名,但有提供上手之手機號碼,自不得因警方未能查出該上手,而對上訴人不予減刑,且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有關附表編號1、2、4部分之自白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自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附表二之扣案物品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本件未能查出上訴人之上手,且上訴人於偵查時顯然否認附表一編號
3所示與買受人議定毒品交易及果依約出售毒品之事,並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及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後,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度及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捨棄傳訊證人李英豪,有原審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及七十二頁),原審因而未再傳訊李英豪,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雖於民國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訴人係於一○一年六月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十八日即為本件犯行,依法自不得論上訴人為累犯,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記載,亦未認定上訴人係累犯,至第一審判決理由有關上訴人為累犯之記載部分,係指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上訴意旨尚有誤會,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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