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文雄於民國101年8月30日
18、19時許,在其友人住處飲酒,於同年8月31日2時5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美街口為警攔停,並經警發覺蔣文雄酒氣濃厚,乃對蔣文雄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和派出所員警 黃域銘吳啟鳴 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當日在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1瓶洋酒,因知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當時留在友人家中休息,至翌日凌晨2時50分許,被告以為體內應已無酒精濃度,始騎乘機車返家,孰料途中為警攔停,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然被告實非故意,爰請求從輕量刑,改判被告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惟按: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於10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距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過年餘,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可見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均未見收斂並改正。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酒後所騎乘車輛之種類、行駛道路之形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提,須所受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雖不符易科罰金規定,但受6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況能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縱本件被告符合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條件,法院仍無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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