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景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景清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公司內,飲用高梁酒及啤酒,飲用至同日晚間10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1年9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口欲右轉時,因酒後精神不佳而自行摔車跌倒,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前察看,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25至26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3反、31正反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第11至14、16、1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原審97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
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原審101年度交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自摔跌倒,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汽車,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乃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00年11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加重最高法定本刑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乃略稱: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處罰最高法定刑度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已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抽象危險性,而顯著提高其法定刑上限,俾司法機關因應個案中,依行為人法益侵害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申言之,抽象危險性之增加係與被告行為時體內測得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至於義務違反情節當依被告再犯次數而提升。查被告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明知渠於5年內已2犯公共危險罪,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測得酒精濃度高達0.95mg/l,3次違犯同一法條所保護法益情節重大,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並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應加重其刑之期待俾避免其再犯,應處以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請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上指被告3次酒醉駕車,一再違犯公共危險罪之惡性,及測得酒精濃度高達0.95mg/l,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害甚鉅,原審在量刑時已依現行法條所定刑度,考量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汽車,暨被告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方量處較被告所犯前2案均為重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至是否有入監執行短暫隔離社會之必要,以收矯正之效,嚇阻再犯,檢察官在執行時亦有裁量權,是原審就上開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