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顏慧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榮
洪國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