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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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二年度執聲付字第四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南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各由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二年四月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0二年四月三日法矯司字第一0二0一0三七0四○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表┌─────────┬────────┬────────┬────────┐│編號│01│02│0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販賣海洛因未遂)│(轉讓海洛因)││├─────────┼────────┼────────┼────────┤│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88年11月25日│89年4月中旬某日│88年11月25日││││起至89年5月6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170、9633號│第7170、9633號│第7170、96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更(一)│89年度訴字│91年度上訴字││││字第210號│第1165號│第33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年7月28日│91年7月26日│91年12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台上字│89年度訴字│91年度上訴字││││第7104號│第1165號│第3318號││判決├─────┼────────┼────────┼────────┤││確定日期│92年12月18日│91年11月25日│91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刑法第161條第1項│││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合於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有期徒刑4月│├─────────┼────────┼────────┼────────┤│備註│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所定不應減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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