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沈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沈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平、 江思穎 、 范陽泰 、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俊德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領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為證,認定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3時至5時及同日晚間11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並說明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破壞被害人車窗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車輛,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7月及10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且對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
審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稱:被告於遭員警洪俊德至住處叫醒,並詢問地下室車子是誰偷的,被告即承認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已深具悔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10月,顯未審酌被告之自白及犯後態度,量刑自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包括被告坦承犯行及素行等情如前所述,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況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則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未從中度刑量起,已屬從輕。被告以上揭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