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佩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之立法理由係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認立法者已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行為所導致對一般用路人(包括不特定之第3人及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本身)的抽象危險性,而顯著提高其法定刑之上限,俾司法機關因應個案中,依行為人法益侵害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申言之,「抽象危險性」之增加係與被告於行為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至於義務違反情節當依被告之「再犯次數」而提升。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42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渠已二犯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於101年7月30日1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雙園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而摔車倒地,並經警查獲。是本案被告既已第3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
3犯同一罪名,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815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
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63(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815毫克),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受國小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量刑依據。又該罪最重法定刑為2年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較前案已屬加重處罰,當可策其自新;況被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為刑罰執行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職權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而定。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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