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26號
原   告  鄧延通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景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高雄醫學大學口腔醫學
院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自民國101年5月7日至同年7月31
日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090元(卷一
第8頁), 嗣於 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2,090元(原請求72,090元為主管加給損失,擴張50萬元
部分為名譽權損害賠償),並追加聲明㈢: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民事準備三狀附件所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卷一第66至70頁
),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追加,並未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定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擴張聲明後已逾50萬
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兩造復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卷一第100至102頁)。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免兼
其系主任一職,兩造間委任關係自101年5月7日至同年7
月31日存在,被告仍應給付該段期間之系主任主管加給,因
被告就此有爭執,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7日以高醫人字第1011101321
號函(下稱系爭公文),副知原告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及
相關委員會職務,因此一決定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財產
權,經原告依法向高雄醫學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遭校申評會以該免兼牙醫系主任之決定與教師權益無關而不
予受理,經再申訴至教育部亦以相同理由不予受理,經訴願
至行政院,仍以校方免兼學校主管及相關委員會職務,係屬
學校內部行政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原告教師之身分,對原告
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影響而非屬訴願救濟事項,更以校申評
會及部申評會之決定既非屬行政處分,即無訴願法適用之餘
地而移送至民事庭。茲分述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相關理由如
下:
㈠被告應負契約責任為72,090元,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549條第
2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乃受有任期保障之牙醫系主任,任
期自98年8月1日至101年5月7日止。是以被告侵害原告
原得領取之主管加給為每月24,030元,自101年5月起至7
月為止共3個月,共計72,090元。
㈡被告未附任何正當理由,以羞辱式的方式直接發送系爭公文
稱原告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研究所主任及相關委員會職
務,創下被告創校以來第一個在任內被免兼系主任的先例,
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人品低下,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莫大
之損害,被告所侵害原告者,不僅是民法549條第2項之契
約責任,更有民法184條第2項以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50萬元,並應以刊登
道歉啟事於報紙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依據高雄醫學大學組織規程(以下簡稱被告組織規程)第9
絛第5項之規定:「系(所)主管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情形
,得由所屬學院院長 陳報 或由該系(所)專任教師二分之一
以上連署提議,並經校長核定後免兼主管職務。」構成要件
有三,缺一不可。亦即⑴系(所)主管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
情形。⑵所屬學院院長陳報或由該系(所)專任教師二分之
一以上連署提議。⑶經校長核定後免兼主管職務。上開公文
完全不符合三大要件,第一要件,決定系(所)主任是否不
適任應由遴選委員會開會決定:高雄醫學大學系(所)主任
之產生,依大學自治精神及高雄醫學大學之校內規定,非任
一人可獨斷決定者,而應由系(所)主任遴選委員會設置辦
法產生之遴選委員5至9人決定後,再報請校長核聘。既然
系所主任產生是由合議制決定,則決定系(所)主任是否不
適任,依大學自治精神更不能由任何一人決定,應比照由系
(所)主任遴選委員會合議評估後再作決定是否不適任,始
符合被告組織規程第9絛第5項規定之第1項構成要件(即
不適任之決定機制),惟被告免兼原告系主任職務,不僅未
循往例召集委員會評估不適任理由,系爭公文內更完全不附
任何不適任之理由,是以被告之決定完全違反本身之往例及
規定,可證並無正當理由。第二要件,不適任結論產生後始
得提議解任系(所)主任之機制:依本校規定,系所主任經
評估不適任後非當然解職,有兩個途徑可依程序進行,亦即
在委會會評估不適任後,應由所屬學院院長陳報或該系(所
)專任教師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始得解任系所主任。然
本次解任之發動單位,據 葛應欽 前副校長向原告透露,免職
之發動是由教務處及研發處共同研擬,再由 洪純正 院長隨便
以兩項理由充數進而逼迫余前校長同意,究其實全然是挾怨
報復。由洪純正前院長於101年2月3日所提之所謂原告不
適任之理由,竟然只有提出二項理由,即第一項理由稱:原
告與學校有民事訴訟,第二項理由稱:原告強占研究室。從
該文件綜觀之,不僅未附具有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理由有經由
任何合議機制之討論通過成為原告不適任牙醫系主任之理由
,該等理由之記載本身觀之亦完全不符合論理法則。此外,
校長之被動決定權不得代行:為落實大學中由「教授治校」
之基本精神,本校系(所)主任之產生應由遴選委員會公決
後,再由校長核聘,此已有明文規定,再本校往例均由遴選
委員會公決數名人選供校長勾選,是以校長對系所主任之產
生,無主動決定權,而是被動決定權,既然是被動決定權,
則無代行之可能性。蓋此一決定系所主任之任免權利,乃是
校長專屬者,不容他人越俎代庖,葛副校長在校長尚能視事
作決定時,並無權代理校長決行系所主任之任免案也,故系
爭公文未經由適格之人即 余幸司 校長發文,而係由無決定權
之人代行,顯見系爭公文無效。
㈣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6日及24日召開專案諮詢會議對原告
不適任理由作討論,24日有請原告到場詢問,原告當天有錄
音,從錄音紀錄可知16項不適任理由,其中只有前8項經委
員進行詢問,後8項完全沒有委員提問,所以被告主張的理
由完全沒有經過院長提報,並沒有給原告一個合理答辯機會
,顯然違反被告組織規程規定。24日在場外審員證稱當天沒
有作成具體的決定,係交由校長作適法的決定,根據 萬先鳳
的證詞2月24日當天的會議簽呈遺失,是在事後補作一個所
謂留校察看的決定。5月2日的簽呈是建議校方召開三級三
審的校教評會,也建議被告召集遴選委員會決定原告是否續
任系主任,但被告並沒有召開校教評會及遴選委員會,反而
是在5月7日由校長直接批示原告有妨害校譽等事由,故免
兼系任,如此明顯違反被告組織章程規定,因為教務處沒提
報原告免兼系主任的職權,故本案被告於程序上完全是違法
的,況且16項不適任理由於歷次書狀都有說明,這16項全是
片面的傳聞指控,沒有行合法調查程序,顯然被告是以妨害
原告名譽之方法解任原告系主任職務,故聲明: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口腔醫學院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自101年5月7日至
同年7月31日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72,090元;㈢被告
應負擔費用將民事準備三狀附件所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卷
一第70頁)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
版下半頁。
二、被告則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按學術自由與教育
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
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
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
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
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
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
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
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
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足
資參照。是以,關於大學之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而系主任之聘任純屬大學本於大學自
治有關人事自主權之制度性保障所為之人事管理措施,事實
上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及其教師本職之職務關係,而屬
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亦未對教師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況
且關於大學系主任之聘任依大學法第13條亦明文概括授權於
各大學之組織規程定之。準此,大學自治之精神,既在免於
國家權力之強加干涉,不僅立法者立法時不得侵入大學之組
織及其他建制等制度性保障領域,司法者於司法審查時,亦
應對於大學之自治權限予以尊重,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
否則不得強加干預大學內部之建制及運作。故關於系主任之
聘任權限,既屬大學自治事項,有關系主任之聘任事項自應
尊重大學之自主決定權,司法審查亦應尊重大學之認知及立
場,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不應強加違背大學之意思而為
解釋。基上所述,被告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各系
置系主任1人,綜理系(所)業務,由院長召集系(所)主
管遴選委員會遴選副教授以上教師2至3人,報請校長圈選
後聘兼之。又組織規程第9條第5項規定:「系(所)主管
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所屬學院院長陳報或由該系
(所)專任教師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並經校長核定後免
兼主管職務。」,準此,大學就其受遴任之系主任,可能因
個人情況、情事變更或有不適任情形,而賦予校方得不與續
聘兼之彈性規定,此乃係大學自治事項,有關系主任之聘任
事項,自應尊重大學之自主決定權,亦即前開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之本旨。
㈡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制於特約,無異違背委
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
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1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足參。關於本件兩造間就原
告兼任牙醫系系主任,係成立委任契約,兩造均不爭執,則
委任契約之本質上既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則當委任
人對受任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
,乃屬當然。是以,本件依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9條第5項
規定系(所)主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所屬學院院
長呈報並經校長核定後免兼主管職務,而本件經口腔醫學院
長於101年2月3日呈報原告不適任牙醫系系主任之具體事
由,校長即諭命各相關單位(如秘書室、總務處、人事室及
教務處)就口腔醫學院院長簽呈所述不適任之具體事由查證
是否屬實並簽註相關意見,嗣經各該相關單位即如秘書室、
總務處、人事室及教務處各自查證後亦檢附相關資料函覆,
繼之再於101年2月16日召開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乃將該
等相關單位之查證資料提供出席人員參酌,委員並建議應就
相關資料彙整,故嗣於101年2月24日之第二次校長室專案
諮詢會議即彙整「牙學系主任之相關事件彙整說明(委員開
會會議資料版)」出席之人員參考,再經委員於會議中進行
討論後,才依討論之結果內容再為修正並作會議紀錄並檢附
「牙醫學系主任之相關事件彙整說明(會後修正版)」。此
外,本件經傳喚參與101年2月16日及101年2月24日二次
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之校外委員 周燦德張宗仁 到庭,證人
周燦德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確證稱會議中
有提供會議資料表格有8、9項,審酌原告是否還適任系主
任,伊比較關心師生權益有關的事項,而被證7及被證13後
附之表格即為當時會議資料表格,被證13之101年2月24日
專案諮詢會議建議二、三(卷二第199頁)即係會議中所達
成之結論等語。另證人張宗仁則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伊記得第二次會議結論意思大致是不再讓原告
繼續服務等語,由此足見,被告校長經口腔醫學院院長簽呈
提報原告不適任系主任之事由後,先發函致校內相關單位查
明,並分別於101年2月16日及同年2月24日召開二次專案
諮詢會議,會議中更有校外之專業委員參與,於會議中之結
論已明確表示:「經委員一致同意,系主任(即原告)確實
有違行政程序,未依法規辦理行政相關事務,造成系內紛爭
不斷,影響教師及學生權益之不適任具體情事。」,而於該
次會議結論明確記載:「經委員一致同意,系主任(即原告
)確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未依法規辦理行政相關事務,造成
系內紛爭不斷,影響教師學生權益之不適任具體情事。有關
院長簽呈呈免兼系主任之行政職務一事,建議校長得逕行裁
決同意免兼系主任;或得再給予鄧教授(即原告)改正之機
會,如後改正或有任何不當、違法之行政作為,校長得隨時
依本次院長簽呈提報之情事,逕行裁決其免兼系主任行政職
務。」,詎料嗣後原告竟仍有逾越及不當之行為,且造成學
校及學生之困擾,而經教務處於101年5月2日簽呈提報,
綜合參酌上開情事顯已嚴重動搖雙方之信任基礎,故被告校
長乃於101年5月7日核定原告免兼牙醫系系主任,誠屬正
當有據。
㈢原告雖辯稱口腔醫學院院長101年2月3日簽呈所記載不適
任事項僅有美國儀器運送案及強佔研究室二項云云,並非事
實,蓋口腔醫學院院長101年2月3日簽呈所提報之不過任
事項共有五大項,除第一項美國儀器運送案、第二項強佔研
究室外,尚有第三項濫用系主任權限,無故拖延或侵害教師
權益,第四項侵害學生權益及第五項不遵從上級指示,多次
違反行政倫理之事實,此有被證12簽呈全文為憑。況且,原
告就口腔醫學院院長洪純正上開101年2月3日簽呈提報其
不適任系主任事由,另案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於該案中口腔醫學院院長洪純正明
確表示其101年2月3日簽呈提報之不適任系主任事由,並
非只有美國儀器運送案及強佔研究室二項,並經該確定判決
明確認定:「依系爭簽呈所載,上訴人(即口腔醫學院院長
洪純正)並非僅以系爭事由提報上訴人(即原告)不適任系
主任之理由,而尚有提列三大項共15點之不適任事由。」,
由此足證,原告辯稱口腔醫學院洪院長101年2月3日簽呈
提報之不適任系主任事由僅有美國儀器運送案及強佔研究室
二項云云,顯屬無稽。
㈣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免兼原告牙醫系系主任職務,確屬合法
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175頁):
㈠原告前為被告口腔醫學院牙醫系系主任,任期自98年8月1
日起101年7月31日止,兩造間就系主任一職係成立委任契約
(卷二第122頁)。
㈡被告於101年5月7日由時任被告副校長葛應欽代理校長余
幸司以高醫人字第1011101321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免兼牙
醫系主研究所主任及相關委員會職務。
㈢被告組織規程第9條第5項:「系(所)主管於任期中有不
適任之情形,得由所屬學院院長陳報或由該系(所)專任教
師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並經校長後免兼主管職務。」。
㈣如原告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仍為被告口
腔醫學院牙醫系主任,得向被告請領之主管加給為66664元

㈤洪純正院長製作101年2月3日簽呈,記載被告有下述系主
任不適任之主要具體事由向時任被告校長余幸司陳報:1.美
國儀器運送招致學校損失,未依約定賠償,且不理會學校催
款公文,學校現正訴訟請求中;2.強佔研究室卻遲未使用,
另預將其他教師保管之設備納為自己使用,請求余幸司校長
核定後免兼原告主管職務,余幸司校長於該簽呈決行欄批示
:「請相關單位依所提事由進行查證後回覆,並組成專案諮
詢小組會議後再決。」
㈥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列席參與第二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

㈦被告與原告於98年5月12日簽立「美國研究儀器案」協議書
,嗣被告因原告未依協議書完成儀器運送,訴請原告賠償損
害366,651元,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990號損害賠償
事件案件訴訟受理,嗣兩造達成和解,被告乃於101年11月
14日撤回該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
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
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
原則,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
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
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50號解釋參照)。又大學法第13條
第1、4項亦明定「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
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
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第1項)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
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4項)。」。是以基於大學自治原則,被告本得依上開規
定制定系爭組織規程,且司法者於司法審查時,亦應對於大
學之自治權限予以尊重,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否則不得
強加干預大學內部之建制及運作,故關於系主任之聘任權限
,既屬大學自治事項,有關系主任之解聘事項,除非有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應尊重大學之自主決定權。查被告依據組織
規程第9條第5項規定,先經口腔醫學院長於101年2月3
日呈報原告不適任牙醫系系主任之具體事由,經余幸司校長
於該簽呈決行欄批示:「請相關單位依所提事由進行查證後
回覆,並組成專案諮詢小組會議後再決」,嗣先後於101年
2月16日及同年2月24日召開2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被
告校長遂於101年5月7日召開首長會議,並以系爭公文通
知原告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等情,相關簽呈、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及系爭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卷二第126至
128頁、第74至79頁、第197至199頁、第104至105頁)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被告程序並非合法,惟本院審酌被
告組織規程第9條第5項僅規定:「系(所)主管於任期中
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所屬學院院長陳報或由該系(所)專
任教師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並經校長後免兼主管職務。
」,而本件被告免兼原告系主任之流程,既係由口腔醫學院
長以簽呈陳報原告相關不適任情節,並經被告校長籲請相關
單位進行查證並組成專案諮詢小組會議後再決,且被告為求
慎重而召開兩次專案諮詢會議,況證人周燦德即與會專家委
員亦到庭證述:第二次會議花了很長時間與原告對話,讓原
告說明會議資料表格所列不適任事項等語(卷四第150頁)
,嗣經第二次會議結論建議校長得逕行裁決同意原告免兼系
主任,被告校長遂於101年5月7日召開首長會議,並以系
爭公文通知原告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綜上所述程序應認
被告確已依據組織規程第9條第5項之規定踐行免兼系主任
流程,並無原告所稱程序違法云云。至於原告另稱口腔醫學
院長簽呈及兩次專案諮詢會議所討論關於原告不適任之各項
事由均屬片面傳聞指控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究竟原告是
否確有該等不適任事由,既屬於大學自治範圍,即應由被告
相關單位、諮詢會議及校長自行審酌,司法者對被告審酌結
果應予以尊重。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主任一職
係成立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即委任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況被告已踐行組織規程第
9條第5項規定之流程,業如前述,則被告解除與原告間之
委任契約即免兼其系主任一職,自屬適法。至於被告是否有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
,惟縱令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免兼系主任,然因免兼事由
(即原告不適任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即無庸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民法184條第2
項以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
歉,然被告免兼原告系主任一職既屬適法,是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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