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26號
原 告 鄧延通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景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高雄醫學大學口腔醫學
院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自民國101年5月7日至同年7月31
日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090元(卷一
第8頁), 嗣於 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2,090元(原請求72,090元為主管加給損失,擴張50萬元
部分為名譽權損害賠償),並追加聲明㈢: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民事準備三狀附件所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卷一第66至70頁
),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追加,並未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定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擴張聲明後已逾50萬
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兩造復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卷一第100至102頁)。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免兼
其系主任一職,兩造間委任關係自101年5月7日至同年7
月31日存在,被告仍應給付該段期間之系主任主管加給,因
被告就此有爭執,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7日以高醫人字第1011101321
號函(下稱系爭公文),副知原告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及
相關委員會職務,因此一決定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財產
權,經原告依法向高雄醫學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遭校申評會以該免兼牙醫系主任之決定與教師權益無關而不
予受理,經再申訴至教育部亦以相同理由不予受理,經訴願
至行政院,仍以校方免兼學校主管及相關委員會職務,係屬
學校內部行政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原告教師之身分,對原告
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影響而非屬訴願救濟事項,更以校申評
會及部申評會之決定既非屬行政處分,即無訴願法適用之餘
地而移送至民事庭。茲分述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相關理由如
下:
㈠被告應負契約責任為72,090元,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549條第
2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乃受有任期保障之牙醫系主任,任
期自98年8月1日至101年5月7日止。是以被告侵害原告
原得領取之主管加給為每月24,030元,自101年5月起至7
月為止共3個月,共計72,090元。
㈡被告未附任何正當理由,以羞辱式的方式直接發送系爭公文
稱原告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研究所主任及相關委員會職
務,創下被告創校以來第一個在任內被免兼系主任的先例,
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人品低下,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莫大
之損害,被告所侵害原告者,不僅是民法549條第2項之契
約責任,更有民法184條第2項以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50萬元,並應以刊登
道歉啟事於報紙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依據高雄醫學大學組織規程(以下簡稱被告組織規程)第9
絛第5項之規定:「系(所)主管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情形
,得由所屬學院院長 陳報 或由該系(所)專任教師二分之一
以上連署提議,並經校長核定後免兼主管職務。」構成要件
有三,缺一不可。亦即⑴系(所)主管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
情形。⑵所屬學院院長陳報或由該系(所)專任教師二分之
一以上連署提議。⑶經校長核定後免兼主管職務。上開公文
完全不符合三大要件,第一要件,決定系(所)主任是否不
適任應由遴選委員會開會決定:高雄醫學大學系(所)主任
之產生,依大學自治精神及高雄醫學大學之校內規定,非任
一人可獨斷決定者,而應由系(所)主任遴選委員會設置辦
法產生之遴選委員5至9人決定後,再報請校長核聘。既然
系所主任產生是由合議制決定,則決定系(所)主任是否不
適任,依大學自治精神更不能由任何一人決定,應比照由系
(所)主任遴選委員會合議評估後再作決定是否不適任,始
符合被告組織規程第9絛第5項規定之第1項構成要件(即
不適任之決定機制),惟被告免兼原告系主任職務,不僅未
循往例召集委員會評估不適任理由,系爭公文內更完全不附
任何不適任之理由,是以被告之決定完全違反本身之往例及
規定,可證並無正當理由。第二要件,不適任結論產生後始
得提議解任系(所)主任之機制:依本校規定,系所主任經
評估不適任後非當然解職,有兩個途徑可依程序進行,亦即
在委會會評估不適任後,應由所屬學院院長陳報或該系(所
)專任教師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始得解任系所主任。然
本次解任之發動單位,據 葛應欽 前副校長向原告透露,免職
之發動是由教務處及研發處共同研擬,再由 洪純正 院長隨便
以兩項理由充數進而逼迫余前校長同意,究其實全然是挾怨
報復。由洪純正前院長於101年2月3日所提之所謂原告不
適任之理由,竟然只有提出二項理由,即第一項理由稱:原
告與學校有民事訴訟,第二項理由稱:原告強占研究室。從
該文件綜觀之,不僅未附具有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理由有經由
任何合議機制之討論通過成為原告不適任牙醫系主任之理由
,該等理由之記載本身觀之亦完全不符合論理法則。此外,
校長之被動決定權不得代行:為落實大學中由「教授治校」
之基本精神,本校系(所)主任之產生應由遴選委員會公決
後,再由校長核聘,此已有明文規定,再本校往例均由遴選
委員會公決數名人選供校長勾選,是以校長對系所主任之產
生,無主動決定權,而是被動決定權,既然是被動決定權,
則無代行之可能性。蓋此一決定系所主任之任免權利,乃是
校長專屬者,不容他人越俎代庖,葛副校長在校長尚能視事
作決定時,並無權代理校長決行系所主任之任免案也,故系
爭公文未經由適格之人即 余幸司 校長發文,而係由無決定權
之人代行,顯見系爭公文無效。
㈣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6日及24日召開專案諮詢會議對原告
不適任理由作討論,24日有請原告到場詢問,原告當天有錄
音,從錄音紀錄可知16項不適任理由,其中只有前8項經委
員進行詢問,後8項完全沒有委員提問,所以被告主張的理
由完全沒有經過院長提報,並沒有給原告一個合理答辯機會
,顯然違反被告組織規程規定。24日在場外審員證稱當天沒
有作成具體的決定,係交由校長作適法的決定,根據 萬先鳳
的證詞2月24日當天的會議簽呈遺失,是在事後補作一個所
謂留校察看的決定。5月2日的簽呈是建議校方召開三級三
審的校教評會,也建議被告召集遴選委員會決定原告是否續
任系主任,但被告並沒有召開校教評會及遴選委員會,反而
是在5月7日由校長直接批示原告有妨害校譽等事由,故免
兼系任,如此明顯違反被告組織章程規定,因為教務處沒提
報原告免兼系主任的職權,故本案被告於程序上完全是違法
的,況且16項不適任理由於歷次書狀都有說明,這16項全是
片面的傳聞指控,沒有行合法調查程序,顯然被告是以妨害
原告名譽之方法解任原告系主任職務,故聲明: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口腔醫學院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自101年5月7日至
同年7月31日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72,090元;㈢被告
應負擔費用將民事準備三狀附件所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卷
一第70頁)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
版下半頁。
二、被告則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按學術自由與教育
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
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
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
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
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
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
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
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
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足
資參照。是以,關於大學之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而系主任之聘任純屬大學本於大學自
治有關人事自主權之制度性保障所為之人事管理措施,事實
上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及其教師本職之職務關係,而屬
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亦未對教師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況
且關於大學系主任之聘任依大學法第13條亦明文概括授權於
各大學之組織規程定之。準此,大學自治之精神,既在免於
國家權力之強加干涉,不僅立法者立法時不得侵入大學之組
織及其他建制等制度性保障領域,司法者於司法審查時,亦
應對於大學之自治權限予以尊重,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
否則不得強加干預大學內部之建制及運作。故關於系主任之
聘任權限,既屬大學自治事項,有關系主任之聘任事項自應
尊重大學之自主決定權,司法審查亦應尊重大學之認知及立
場,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不應強加違背大學之意思而為
解釋。基上所述,被告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各系
置系主任1人,綜理系(所)業務,由院長召集系(所)主
管遴選委員會遴選副教授以上教師2至3人,報請校長圈選
後聘兼之。又組織規程第9條第5項規定:「系(所)主管
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所屬學院院長陳報或由該系
(所)專任教師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並經校長核定後免
兼主管職務。」,準此,大學就其受遴任之系主任,可能因
個人情況、情事變更或有不適任情形,而賦予校方得不與續
聘兼之彈性規定,此乃係大學自治事項,有關系主任之聘任
事項,自應尊重大學之自主決定權,亦即前開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之本旨。
㈡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制於特約,無異違背委
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
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1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足參。關於本件兩造間就原
告兼任牙醫系系主任,係成立委任契約,兩造均不爭執,則
委任契約之本質上既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則當委任
人對受任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
,乃屬當然。是以,本件依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9條第5項
規定系(所)主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所屬學院院
長呈報並經校長核定後免兼主管職務,而本件經口腔醫學院
長於101年2月3日呈報原告不適任牙醫系系主任之具體事
由,校長即諭命各相關單位(如秘書室、總務處、人事室及
教務處)就口腔醫學院院長簽呈所述不適任之具體事由查證
是否屬實並簽註相關意見,嗣經各該相關單位即如秘書室、
總務處、人事室及教務處各自查證後亦檢附相關資料函覆,
繼之再於101年2月16日召開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乃將該
等相關單位之查證資料提供出席人員參酌,委員並建議應就
相關資料彙整,故嗣於101年2月24日之第二次校長室專案
諮詢會議即彙整「牙學系主任之相關事件彙整說明(委員開
會會議資料版)」出席之人員參考,再經委員於會議中進行
討論後,才依討論之結果內容再為修正並作會議紀錄並檢附
「牙醫學系主任之相關事件彙整說明(會後修正版)」。此
外,本件經傳喚參與101年2月16日及101年2月24日二次
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之校外委員 周燦德 、 張宗仁 到庭,證人
周燦德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確證稱會議中
有提供會議資料表格有8、9項,審酌原告是否還適任系主
任,伊比較關心師生權益有關的事項,而被證7及被證13後
附之表格即為當時會議資料表格,被證13之101年2月24日
專案諮詢會議建議二、三(卷二第199頁)即係會議中所達
成之結論等語。另證人張宗仁則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伊記得第二次會議結論意思大致是不再讓原告
繼續服務等語,由此足見,被告校長經口腔醫學院院長簽呈
提報原告不適任系主任之事由後,先發函致校內相關單位查
明,並分別於101年2月16日及同年2月24日召開二次專案
諮詢會議,會議中更有校外之專業委員參與,於會議中之結
論已明確表示:「經委員一致同意,系主任(即原告)確實
有違行政程序,未依法規辦理行政相關事務,造成系內紛爭
不斷,影響教師及學生權益之不適任具體情事。」,而於該
次會議結論明確記載:「經委員一致同意,系主任(即原告
)確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未依法規辦理行政相關事務,造成
系內紛爭不斷,影響教師學生權益之不適任具體情事。有關
院長簽呈呈免兼系主任之行政職務一事,建議校長得逕行裁
決同意免兼系主任;或得再給予鄧教授(即原告)改正之機
會,如後改正或有任何不當、違法之行政作為,校長得隨時
依本次院長簽呈提報之情事,逕行裁決其免兼系主任行政職
務。」,詎料嗣後原告竟仍有逾越及不當之行為,且造成學
校及學生之困擾,而經教務處於101年5月2日簽呈提報,
綜合參酌上開情事顯已嚴重動搖雙方之信任基礎,故被告校
長乃於101年5月7日核定原告免兼牙醫系系主任,誠屬正
當有據。
㈢原告雖辯稱口腔醫學院院長101年2月3日簽呈所記載不適
任事項僅有美國儀器運送案及強佔研究室二項云云,並非事
實,蓋口腔醫學院院長101年2月3日簽呈所提報之不過任
事項共有五大項,除第一項美國儀器運送案、第二項強佔研
究室外,尚有第三項濫用系主任權限,無故拖延或侵害教師
權益,第四項侵害學生權益及第五項不遵從上級指示,多次
違反行政倫理之事實,此有被證12簽呈全文為憑。況且,原
告就口腔醫學院院長洪純正上開101年2月3日簽呈提報其
不適任系主任事由,另案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於該案中口腔醫學院院長洪純正明
確表示其101年2月3日簽呈提報之不適任系主任事由,並
非只有美國儀器運送案及強佔研究室二項,並經該確定判決
明確認定:「依系爭簽呈所載,上訴人(即口腔醫學院院長
洪純正)並非僅以系爭事由提報上訴人(即原告)不適任系
主任之理由,而尚有提列三大項共15點之不適任事由。」,
由此足證,原告辯稱口腔醫學院洪院長101年2月3日簽呈
提報之不適任系主任事由僅有美國儀器運送案及強佔研究室
二項云云,顯屬無稽。
㈣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免兼原告牙醫系系主任職務,確屬合法
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175頁):
㈠原告前為被告口腔醫學院牙醫系系主任,任期自98年8月1
日起101年7月31日止,兩造間就系主任一職係成立委任契約
(卷二第122頁)。
㈡被告於101年5月7日由時任被告副校長葛應欽代理校長余
幸司以高醫人字第1011101321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免兼牙
醫系主研究所主任及相關委員會職務。
㈢被告組織規程第9條第5項:「系(所)主管於任期中有不
適任之情形,得由所屬學院院長陳報或由該系(所)專任教
師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並經校長後免兼主管職務。」。
㈣如原告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仍為被告口
腔醫學院牙醫系主任,得向被告請領之主管加給為66664元
。
㈤洪純正院長製作101年2月3日簽呈,記載被告有下述系主
任不適任之主要具體事由向時任被告校長余幸司陳報:1.美
國儀器運送招致學校損失,未依約定賠償,且不理會學校催
款公文,學校現正訴訟請求中;2.強佔研究室卻遲未使用,
另預將其他教師保管之設備納為自己使用,請求余幸司校長
核定後免兼原告主管職務,余幸司校長於該簽呈決行欄批示
:「請相關單位依所提事由進行查證後回覆,並組成專案諮
詢小組會議後再決。」
㈥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列席參與第二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
。
㈦被告與原告於98年5月12日簽立「美國研究儀器案」協議書
,嗣被告因原告未依協議書完成儀器運送,訴請原告賠償損
害366,651元,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990號損害賠償
事件案件訴訟受理,嗣兩造達成和解,被告乃於101年11月
14日撤回該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
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
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
原則,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
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
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50號解釋參照)。又大學法第13條
第1、4項亦明定「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
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
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第1項)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
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4項)。」。是以基於大學自治原則,被告本得依上開規
定制定系爭組織規程,且司法者於司法審查時,亦應對於大
學之自治權限予以尊重,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否則不得
強加干預大學內部之建制及運作,故關於系主任之聘任權限
,既屬大學自治事項,有關系主任之解聘事項,除非有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應尊重大學之自主決定權。查被告依據組織
規程第9條第5項規定,先經口腔醫學院長於101年2月3
日呈報原告不適任牙醫系系主任之具體事由,經余幸司校長
於該簽呈決行欄批示:「請相關單位依所提事由進行查證後
回覆,並組成專案諮詢小組會議後再決」,嗣先後於101年
2月16日及同年2月24日召開2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被
告校長遂於101年5月7日召開首長會議,並以系爭公文通
知原告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等情,相關簽呈、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及系爭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卷二第126至
128頁、第74至79頁、第197至199頁、第104至105頁)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被告程序並非合法,惟本院審酌被
告組織規程第9條第5項僅規定:「系(所)主管於任期中
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所屬學院院長陳報或由該系(所)專
任教師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並經校長後免兼主管職務。
」,而本件被告免兼原告系主任之流程,既係由口腔醫學院
長以簽呈陳報原告相關不適任情節,並經被告校長籲請相關
單位進行查證並組成專案諮詢小組會議後再決,且被告為求
慎重而召開兩次專案諮詢會議,況證人周燦德即與會專家委
員亦到庭證述:第二次會議花了很長時間與原告對話,讓原
告說明會議資料表格所列不適任事項等語(卷四第150頁)
,嗣經第二次會議結論建議校長得逕行裁決同意原告免兼系
主任,被告校長遂於101年5月7日召開首長會議,並以系
爭公文通知原告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綜上所述程序應認
被告確已依據組織規程第9條第5項之規定踐行免兼系主任
流程,並無原告所稱程序違法云云。至於原告另稱口腔醫學
院長簽呈及兩次專案諮詢會議所討論關於原告不適任之各項
事由均屬片面傳聞指控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究竟原告是
否確有該等不適任事由,既屬於大學自治範圍,即應由被告
相關單位、諮詢會議及校長自行審酌,司法者對被告審酌結
果應予以尊重。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主任一職
係成立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即委任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況被告已踐行組織規程第
9條第5項規定之流程,業如前述,則被告解除與原告間之
委任契約即免兼其系主任一職,自屬適法。至於被告是否有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
,惟縱令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免兼系主任,然因免兼事由
(即原告不適任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即無庸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民法184條第2
項以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
歉,然被告免兼原告系主任一職既屬適法,是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