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謝忠宏
被   告  李宗叡
兼訴訟代理人 李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致祥 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邀
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詎李致祥迄未依約還款
,迭催未理,因被告2人為訴外人李致祥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就
利息部分,起訴時請求自105年12月19日起算,於106年9月
19日減縮自105年12月20日起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擔任訴外人李致祥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訴外人李致祥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據乙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抗辯上
開債務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委無
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
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
及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
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
帶債務,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擔任訴外人李致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於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下,自應負保證連帶之責任(依契
約,其均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且訴外人李致祥既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清
償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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