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鴻德 等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
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係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
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
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
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是倘原告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
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鴻德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58,935元
未清償,而相對人徐鴻德與 徐文浩 就南投縣南投市○○鎮○
○段○○○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564、565地號之土地等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人為相對人徐鴻德,然其等為規避聲請人之債權,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徐文浩,是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
243條,代位相對人徐鴻德向相對人徐文浩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67條請求相對人徐文浩返還
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鴻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確認相
對人 徐德鴻 、徐文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代位債務人徐
鴻德終止其與相對人徐文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且辦理移轉登記,則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雖列有
民法第767條,然此僅係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徐鴻德之物上請
求權,而聲請人仍係基於債權人之立場代位行使,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係屬債權請求,與前揭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人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