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鴻隆
相 對 人 張佑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及非訟事件程序亦有其準
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
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
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
2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票字第242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相對人再執系爭本票及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143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中。惟系爭本票上簽名,非聲請人親自簽名,且票據上之印
章與聲請人之印鑑章亦不相符,則系爭本票顯非聲請人所簽
發,並已於1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即
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22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非屬本院管轄,業由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依首揭說明之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應向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管轄法院即臺中
地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管轄。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