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世洲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
響,是民國106年6月14日增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規
定,並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載明「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尚須經訴訟程序效
果之賦予(如自認、擬制自認、當事人訊問、全辯論意旨等
)方得成為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無從作為法院即時可以
調查之證據,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提起訴訟,
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497建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2日所為之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重
簡字第1764號)。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移
轉,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固屬基於
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事件。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僅得釋明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世洲之債權人,有提起訴訟之資格,至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本件相對人2人於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部分,除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釋明
方法。是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釋明之方法即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
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