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繼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被 告 陳政文
簡建成
簡思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被 告 林耀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正崑 住高雄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茂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元興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受星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宏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義雄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銘震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誠輔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福賢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瑩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前列1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乙仙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之1
被告兼簡國
雄之繼承人 陳政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政輝為被告 簡國雄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國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1月12日死亡
,因原告聲明由被告陳政輝承受訴訟,查被告簡國雄之法定
繼承人應為其弟即被告陳政輝(按簡國雄之父母已歿及其餘
兄弟姊妹 洪陳美雀 、翁 陳碧珠 、陳政文均拋棄繼承),此有
簡國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9月18日高少家美家司金106司繼
字第1087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告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被
告陳政輝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