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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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品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蕭品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商標貝
殼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品岑明知附件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稱「
阿迪達斯」商標),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
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使
用於靴鞋、運動鞋、便鞋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阿迪達斯」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阿迪達
斯」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5年8月2日,自「SH
OP2000」網路平臺上向暱稱「SUNMOON」的賣家,以新臺幣
(下同)355元所購得近似「阿迪達斯」商標圖樣之貝殼鞋
1雙,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阿迪達斯」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在「Dp、tsen批發館」社團內,以「
蕭品岑」之臉書名稱,用5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
「阿迪達斯」商標之貝殼鞋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
買,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情,遂佯裝買家,於105年10月13日,以560元
(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買該仿冒商標之貝殼鞋1雙,經
員警送請鑑定後,確認屬仿冒「阿迪達斯」商標圖樣之商品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品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
㈡被告購買仿冒「阿迪達斯」商標貝殼鞋之照片1張。
㈢被告存摺之翻拍照片1張。
㈣被告購買仿冒「阿迪達斯」商標貝殼鞋之訂單網頁翻拍照片
1張。
㈤扣押物品對照表1紙。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
㈦鑑定報告書1紙。
㈧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
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
㈩被告販售仿冒「阿迪達斯」商標貝殼鞋之網頁翻拍照片1張

警員購買仿冒「阿迪達斯」商標貝殼鞋之照片3張。
本案扣案物仿冒「阿迪達斯」商標貝殼鞋1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係員警出於犯罪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佯裝
購買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貝殼鞋1雙,形式上雖有互為
買賣之約定,但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
罰,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
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被告
竟為貪圖小利,基於販賣之意圖,在臉書社群網站上陳列仿
冒「阿迪達斯」商標圖樣之貝殼鞋,危害商標權人為該商標
建立之形象與聲譽,混淆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判斷之正
確性,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有告訴代
理人陳報函文暨所附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2、
23頁),被告已見悔意,再衡酌本案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僅有1件,被告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尚非嚴
鉅,並考量被告僅19歲,年齡甚輕,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五
專四年級休學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不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上開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函文
暨所附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2、2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
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員警為查緝本案始向被告佯裝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實則員警
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意願,而員警所支付之560元,並非被
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之財物(實應返還員警),故
該部分之金額,非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亦即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應不再適用。然而,違反商標法案件中
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
沒收與否,回歸刑法沒收之實體規定後,如沒收之物屬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
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
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故為維
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
據此,如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即
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查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貝殼鞋1
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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