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GALVANMARYCRIS 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
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等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暨專用委任狀等件資料為證,又聲請
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
且相對人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604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聲請人被迫向相
對人清償40,566元,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法自
應返還該款項予聲請人,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依上說
明,此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
難認為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