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沙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處罰人 吳湄利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而逾期未繳,聲請機關以民
國106年9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090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湄利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
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
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移送人經裁處罰鍰
確定,又經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被移送人於完納數
期罰鍰後,其餘拒不繳納,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法院應
以原裁處罰鍰總額折算拘留日數,已納罰鍰按比例折抵拘留
日數(民國81年6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座談結論研究意見參照,見刑事法律專題
研究(五)第45-46、49-50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湄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
博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06年5月23日中市
警清分偵字第1060015863號處分書,處以罰鍰9,000元確定
,被處罰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經聲請機關准許,惟被罰人
惟僅繳納4期共6,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因被處罰人逾期迄未
完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
關以106年5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5863號處罰鍰
9,000元並確定。因被處罰人以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向聲請
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後,聲請機關以106年7月10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1060021998號受理申請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准予
被處罰人分別於106年7月15、30日、同年8月15、30日、同
年9月15、30日,共分6期,每期各繳納1,500元。又上開分
期繳納罰鍰通知書之注意事項第二、三項已明載:「遲誤一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一期
不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
。」。惟本件被處罰人僅繳納6,000元後,即未依期日在罰
鍰應完納期內繳納,迄今尚有3,000元之罰鍰已逾期仍未繳
納,此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
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受理申請分期
繳納案件通知及送達證書、被處罰人之繳款收據等件附卷可
稽。依上揭法條規定,被處罰人逾期仍未完納,是聲請機關
聲請易處拘留,核無不合。又被處罰人原裁處應納之罰鍰總
額為9,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以900元折算1日,總
額折算後逾5日拘留期間,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認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