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О號
聲請人 劉文苑
薛昌宜 薛昌宇 共同代理人 賀壽義 右列聲請人因 薛永睿 判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就其被羈押期間聲請寃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薛永睿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肆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薛永睿生前為聲請人劉文苑之夫,薛昌宜、薛昌宇之父,於四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其涉嫌叛亂而將之逮捕羈押,經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而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釋放,另移送陸軍總司令部偵辦逃亡罪嫌,亦以不起訴處分,共遭羈押四百四十日,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按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二百二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訴字第一七三六號、陸軍總司令部()年度檢偵字第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為影本)與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八)慮剛字第五一三三號書函各一件,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薛永睿死亡除籍登記表一件、授權書三件及薛永睿全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經核除薛永睿實際被羈押之日數為四百零一天而非四百四十天及其聲請每日賠償五千元較高,應按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外,其餘並無不合,爰決定共准予賠償一百六十萬四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寃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