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俊良與告訴人 蔡錦樟 簽立之和解書正本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呂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以電話及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手寫信件恫嚇告訴人,進而索求10萬元作為因前案入監服刑之補償,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僅藉事托詞而意在獲取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乏謀生能力致無著,不得已始萌生謀財之意,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另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之事相恫嚇,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心存惶惴之陰影久難卸除,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財允諾悉數歸還,有和解書1份為憑,顯存善後弭損之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且陳明「我可以原諒他」等語,復以被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遞交之信件、傳送簡訊所用之手機(含配用之門號
SIM卡)固咸為供犯所用之物,惟前者於遞交後已屬收信之告訴人所有,至後者則屬被告之母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皆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尤難認告訴人、被告之母各係無正當理由取得、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業自告訴人處取得10萬元,當為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復全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財允諾悉數歸還,有如前述,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雙方既有締訂「和解書」,因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極為單純,事實更屬明確,尤舉證容易,告訴人可藉訴訟方式輕易、迅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持之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以若就此數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另在被告守信依諾遵約履行償還責任之情況下,猶將同沈若此困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