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汪志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關於系爭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二件在卷可憑,是兩造業經合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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