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油壓剪(均為金屬製成,長約四十五公分)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三0之二號前,見丙○○所有、以鐵鍊捆綁並以鎖頭鎖住之白鐵骨架十三組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均為金屬製成、長約四十五公分、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而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將鐵鍊剪斷後,竊取上開白鐵骨架十三組得手,並置放於其騎乘其父 陳萬居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迅即攜離逃逸,惟於途中不慎將上開油壓剪一把掉落而遺失,旋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上開白鐵骨架十三組攜至 周美霞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於周美霞。
(二)丁○○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竊取 李玉維 所有、供乙○○使用之二節式伸縮鋁梯一支,得手後,置放於其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後,迅即攜離逃逸,旋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將該支鋁梯攜至 張芳榮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二十三之一號之廢鐵場,以四百元之代價,出售於張芳榮。
(三)丁○○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竊取甲○○所有、置放其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二節式伸縮鋁梯一支,得手後,置放於其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後,迅即攜離逃逸,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將該支鋁梯攜至張芳榮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二十三之一號之廢鐵場,再以四百元之代價,出售於張芳榮。
嗣經警循線追查,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查獲丁○○,並在丁○○之帶同下,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周美霞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進行搜索,扣得前述白鐵骨架十三組;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樓查獲丁○○,並取出其中贓款四百元,並在丁○○帶同下,前往臺北縣○○鄉○○路○段二十三之一號、張芳榮所經營之廢鐵場進行搜索,扣得上該遭竊之二節式伸縮鋁梯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於本院審理中,除矢口否認曾以持油壓剪為竊盜工具,而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項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丙○○所有之白鐵骨架十三組只是掛著,外雖有鐵鍊,但並未綁住,直接用手搬取即可,其根本未帶油壓剪,其於警訊時供稱攜帶油壓剪是警察教其如此說的,其不知嚴重性始會如此說云云外,其餘就其曾於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項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及其曾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三)項所示之犯行,均迭據其於警訊、偵訊(此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三)項所示之犯行,至於如事實欄事實欄第一項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被告並未經檢察官進行偵訊,附此指明)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就其被竊財物部分)、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美霞、張芳榮於警訊中證證屬實,且有被害人丙○○、乙○○、甲○○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部分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再查,被告究係以何方法竊取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項所示之白鐵骨架十三組,訊據被告除於警訊中供稱:「(問:你...如何竊取?)...用自備之油壓剪,剪斷鐵鍊,用機車載走。」,「(問:你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現於何處?)因在載運鐵架時掉落、遺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等語明確,於本院訊問中其亦供稱:「(問: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早上七點多,你騎DFK─○二九機車,帶油壓剪,偷了丙○○的白鐵骨架十三支,賣給周美霞,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油壓剪現在何處?)在路上掉了,那是我的,大約有四十五公分長。全身為金屬作成。...」(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甚明,且與其前揭警訊之供述互核相符;另訊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亦指稱:「...歹徒用鋼剪剪斷鍊條,竊走雨棚之白鐵骨架十三支。」(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卷第四頁反面)諸語甚明,於本院訊問時亦再度指稱:「...鐵架是遮雨棚的骨架。...載回來放在騎樓下,用鏈條綁起來,而且有用鎖頭鎖住。後來,被竊是因為小偷把鍊條剪掉,搬走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綦詳,足認被害人丙○○非但以鐵鍊將白鐵骨架加以捆綁,並以鎖頭鎖住,且被竊時鐵鍊確遭利器剪斷,參以被告非但於警訊中供稱持油壓剪剪斷鐵鍊,且於本院訊問中亦為相同之供稱,其並能具體供出該油壓剪之特徵(即全為金屬製成,長約四十五公分)等情,均與客觀情事相符,自可採信,是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未持油壓剪行竊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殊無足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項所示白鐵骨架十三組時所持之油壓剪一把雖因遺失未扣案,惟既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油壓剪長約四十五公分,且全為金屬所製成,而被害人丙○○亦指稱其用以捆綁白鐵骨架之鐵鍊於失竊後查看已遭人剪斷等情以觀,足見該油壓剪之剪刃處當極為堅硬及銳利,又該油壓剪全為金屬製成,長約四十五公分,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前述油壓剪一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
(一)項所示之竊取財物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三)項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項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項所示之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所犯應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復係累犯,亦不適宣告緩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案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已非良善,竟未見悔改,屢因貪欲致蹈法網,再度為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並攜帶兇器為之,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且對被害人身體、生命可能產生威脅之虞,惟其均係在屋外行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得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油壓剪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因被告遺失而未扣案,惟其長約四十五公分,均係金屬所製,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濟法則,如非以極為強大之如熱力、壓力...等外力加諸其上,則不足以破壞其效用,是無從證明其效力業已喪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贓款四百元,則係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財物,尚非被告犯竊盜罪直接所所得特定之物(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亦同此旨),自不得宣告沒收,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鴻清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