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庚○○自訴人庚○○自訴人己○○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分別向自訴人等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於借款時除提供土地為擔保外,因擔保品不良,為取信自訴人,詐稱其表弟 林酉安 頗具實力,願提供林酉安為連帶保證人,確保自訴人債權,並共同簽發本票,事後發現本票上林酉安之名係由 張榮輝 所冒簽,且被告與張榮輝亦冒稱表姊弟關係,被告亦拒不償還借款,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本票影本三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被告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日月明工程行乙○○名片影本一紙及錄音帶一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那天去事務所貸款借錢,自訴人己○○、庚○○他們是金主,借一佰二十萬元,扣除利息和費用,實際交付九十七萬元,簽發本票、支票及設定抵押。八月十八日又再借三百二十萬元,自訴人己○○介紹我去代書事務所,其中一佰二十萬元是前債,以清償自訴人庚○○,再扣除仲介費、利息,實際拿到一佰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是乙○○私下去借,要我當保證人。當時簽發本票時,我記得沒有林酉安在場,沒有林酉安的簽名。
後來我找朋友借錢,來還自訴人三百二十萬元,但自訴人要我多還一百一十萬元才肯把東西還我,所以我根本沒有意思要騙自訴人三百二十萬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丁○○與自稱「林酉安」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分別向其借款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丁○○與自稱「林酉安」之人當場簽立本票二紙,經本院將自訴人提出之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自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一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之指紋結果,認為送鑑定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與本票二張上所捺之三枚指紋皆為同一人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林酉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二三三九六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參以自訴人庚○○及己○○於本院訊問時均稱,上開本票二紙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林酉安」之簽名及所捺之指紋,係當場由自稱「林酉安」之人所為,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本票二紙及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上之指紋既均係林酉安之指紋,則該「林酉安」之署押自係真正之林酉安所為,自訴人指係自稱「林酉安」之張榮輝所冒充代簽云云,尚無所據。且依一般簽名之習慣,於本票上簽名並捺指紋者,一般均係當場同時為之,甚少係將簽名與捺指紋分開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之,本件自訴人己○○與庚○○所稱該本票二紙及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捺指紋係由自稱「林酉安」之人當場同時為之,與一般簽發本票之習慣相符,該本票及契約書上之指紋既係林酉安所為,簽名自屬同一人林酉安所為。則自訴人指二張本票上「林酉安」之簽名係被告丁○○與張榮輝共同冒名代簽,並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證人即承辦本件三百二十萬元借款之代書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經
過同行介紹,因為本件要去苗栗大湖的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同行沒有代書執照,所以委託我,本件雙方當事人來我事務所時,被告說要向自訴人借錢,麻煩我拿苗栗大湖段的土地到土地銀行貸款,來還民間借貸,我有請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去估價,銀行的人也看過現場,說土地價值可以借到八百萬元,因為公告現值為一千四百多萬元。那時候農發條例未修法,被告戶籍在苗栗,銀行要他遷戶籍到台北,才願意放款。我主要是辦借款還民間借貸的部分。之前聽他們說,被告有向自訴人借一佰二十萬元,這筆再借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一佰二十萬元是還前次借的一佰二十萬元。後來三百二十萬元辦好,有辦理設定抵押權,先扣掉一佰二十萬元及預扣利息、佣金,最後剩下約一百五十萬元匯到被告戶頭。當時被告在我們公司有簽發本票:::。雙方我都不認識,是自訴人己○○帶被告來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才認識,他們在我的事務所有談到之前在甲○○事務所借一佰二十萬元,因為被告需要用錢,所以再借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先清償之前借的一佰二十萬元,所以再扣掉傭金、利息約四、五十萬元,實際匯給被告約一佰五十萬元,由我去辦抵押權設定。(問:被告當時借三百二十萬元時提供的擔保品是否足夠擔保債務?)價值夠,因為當時公告現值是一仟四百多萬元。但是有農會第一順位抵押一佰多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是依本件承辦代書丙○○所證,本件被告丁○○所借三百二十萬元,係先清償之前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再扣掉佣金、三個月利息約四、五十萬元,實際匯給被告丁○○僅約一百五十萬元,並有提供苗栗縣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該苗栗縣擔保品之土地價值足夠擔保債權,因為當時公告現值是一千四百多萬元,但有農會第一順位抵押一百多萬元。則被告提供價值一千餘萬元之土地作為借款擔保,僅實際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自難認為被告自始ˋ即有詐欺之意圖。且該借款所擔保之土地經自訴人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該擔保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二千四百五十八萬元,此有台灣苗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九日苗院興執民字第二一六五號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一百三十萬元,足供清償被告之借款。縱依該擔保品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計算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足憑),該擔保土地面積為八千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則公告現值亦有一千三百多萬元,足證證人丙○○所言非虛。則被告茍有詐欺之意圖何以願意清償先前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僅實拿一百五十萬元,又何以願意提供高價額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俱見被告紀淑華並無詐欺之犯意,本件純係民事糾葛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至於自訴人所述三十萬元借款部分,借款人為乙○○,被告丁○○僅為保
證人,業據自訴人庚○○ 陳明 在卷,借款人乙○○亦有提供三重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見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五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被告僅為乙○○之借款保證人並以上開數筆土地作為擔保,均足夠清償該三十萬元借款,被告何來詐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按諸前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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