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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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長期失業,賦閒在家、酗
酒,長期無法語言溝通,被告常暴力相向、未照顧家庭、酗酒擾亂鄰居、言語恐嚇「同歸於盡」、限制行動自由,致原告與子女長期生活於恐懼、壓力中,致原告精神崩潰。
㈡被告跟他朋友、子女說原告有外遇,被告負債累累沒有負擔家裡的生活費,被告
婚後未幾即屢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被告曾於七十八年十月書立過悔過書坦承有暴力犯行,並對原告表示悔過,原告之大哥、二哥及朋友均為見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酒後因細故對原告拳腳相向,致原告受有左下顎撲傷、左第四手指打撲傷之傷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於酒後言語疲勞轟炸,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即持椅子痛毆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肩瘀血、左前臂擦傷、右下肢瘀血、左下腋瘀血多處之傷害,又於五月三十日被告於酒後對原告拳腳相向,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擦傷、皮下瘀血、左上肢數處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對原告毆打時,子女有在場,有時被告打原告,原告也會還手。五月三十日當天被告去警局告原告離家出走,被告找二個人去抓姦,結果都不成立。
㈢被告私下盜用原告之印章及簽發原告之本票向別人借款,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
現在票錢都要原告給付,造成原告負債累累、生活陷入困頓,被告開原告的票跟 劉惠如 借錢,被告要向原告自己負責,另原告組一個互助會,被告向會員 彩玲 簽賭六合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來原告要向彩玲收會錢,彩玲就說被告欠她十萬元,害原告收不到錢。
㈣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長期酗酒濫醉後,常藉故不分青紅皂白重毆原告,下手極端兇殘,無視子女在場,每星期毆打原告二、三次,越發嚴重,越見頻繁,原告不堪長期遭暴,身心幾近崩潰,為此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惠如、 邱德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所受之傷不是被告打的,今年四月二日是原告動手,被告只是擋她而已,肩
膀是原告之前的舊傷,今年五月三十日也都是一樣,被告從來沒有打過原告,被告以前到現在都有工作,且都有拿錢回家。原告之前在我店裡接電話,後來原告說要去卡拉OK上班,之前都很正常,後來原告認識一個男人,就常常很晚回家,三月十九日原告喝醉了,我問原告她都不說,並用腳踢被告,後來被告查原告的手機都是打給那個男人的,原告三月二十三日就離家,被告於五月二十八、九日才找到原告。
㈡當初原告的支票都是公司在用的,後來公司要週轉才跟別人借錢的,這些錢被告
也會自己負責,與原告無關。被告不知道前二次原告係向誰調錢,支票是被告拿給原告向劉惠如調錢,並沒有要原告自己負責,被告不要離婚,想要維持婚姻,原告只是被別人煽動。被告沒有失業過,也沒有毆打原告,八十幾年毆打原告一次,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有時是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抵擋,原告才會受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間結婚,被告長期失業,賦閒在家、酗酒,長期無法語言溝通,被告常暴力相向、未照顧家庭、酗酒擾亂鄰居、言語恐嚇「同歸於盡」、限制行動自由,致原告與子女長期生活於恐懼、壓力中,致原告精神崩潰,被告負債累累沒有負擔家裡的生活費,被告婚後未幾即屢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被告曾於七十八年十月書立過悔過書坦承有暴力犯行,並對原告表示悔過,原告之大哥、二哥及朋友均為見證,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於酒後對原告拳腳相向,造成原告受傷;被告私下盜用原告之印章及簽發本票向別人借款,造成原告負債累累、生活陷入困頓,另向原告之互助會會員彩玲,簽賭六合彩十萬元,造成原告無法要向彩玲收會錢,被告誣指原告有外遇,九十一年被告抓姦都沒有成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不是被告打的,今年四月二日是原告動手,被告只是擋她而已,肩膀是原告之前的舊傷,今年五月三十日也都是一樣,被告只有於八十幾年毆打過原告一次,被告以前到現在都有工作,且都有拿錢回家,原告認識一名男子,原告三月二十三日就離家,被告於五月二十八、九日才找到原告,原告的票都是公司在用的,後來公司要週轉才跟別人借錢的,這些錢被告自己負責,與原告無關,被告想要維持婚姻,原告只是被別人煽動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多次酒後毆打被告,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顎撲傷、左第四手指打撲傷之傷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於酒後即持椅子痛毆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肩瘀血、左前臂擦傷、右下肢瘀血、左下腋瘀血多處之傷害,又於五月三十日被告於酒後對原告拳腳相向,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擦傷、皮下瘀血、左上肢數處皮下瘀血之傷害及誣指原告有外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邱德振到庭證述稱:「我跟我爸爸同住,媽媽是從今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沒有跟我們同住,因為跟我爸爸吵架,真正原因我也不清楚,他們各說對方的不是,爸爸有打媽媽,每次都因為吵架,嚴重的有二、三次,其他只是我爸爸打我媽媽耳光,爸爸打,媽媽會還手,今年五月份是我爸打我媽耳光,後來我看到我媽媽站在床上,我爸爸站床下,我媽用腳踢他,不讓爸爸靠近,所以我媽腳有受傷,後來我媽就離家了,有關爸爸說媽媽有外遇之事,並沒有證據,爸爸失業沒有長期,只是工作有時不順利,以前在我小時候有一陣子他常常喝酒,現在只是偶而喝一點,但他只要喝酒就會喝到醉。爸爸不會喝醉就打媽媽,除非二人吵架,沒有每星期打媽媽二、三次,都是吵架,打架很少,爸爸失業、酗酒都是八十年以前的事情」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筆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毆打原告,只有好幾年前八十幾年間有打過一次,原告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所受的傷,是原告動手,被告抵擋所造成的,原告肩膀的傷係舊傷」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受傷係因原告動手而被告抵擋造成及原告確實有外遇不當之行為,且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驗傷單所載,原告受傷之部位不只有肩膀,且右肩係瘀血之傷害,尚難認係舊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私下盜用原告印章簽發支票向訴外人劉惠如調借現金未清償而由原告負責及向原告所組互助會之會員 淑玲 簽賭六合彩十萬元,致原告無法向淑玲收取會錢,並提出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影本三件、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為證等情。惟被告僅自承有持支票向劉惠如調借現金一情,否認有盜簽支票、簽賭六合彩及未負責清償債務之情事,另據證人劉惠如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同事,被告有向我借錢,他都是透過原告跟我借錢的,我不認識被告,我是看原告每次為了調錢在煩惱,都是原告向我開口的,原告告訴我說是她先生要調的,有次大約去年年底時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軋票,原告就再向我調,但因為前一筆的錢都還沒有還我,所以我不同意,但被告有直接向我開口跟我借錢,並說什麼時候會還我錢,我說做生意人要講信用,後來還是沒有還我錢,總計跟我調過三次,就是原告才提出來的那三張支票,被告有說他自己要還我」等語,是被告雖有要原告持支票調借現金,惟並無證據證明該三張支票係被告冒簽及被告要原告單獨負擔票款等情為真實,另原告僅提出互助會會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會員簽賭六合彩致原告無法收取會錢之情事,原告主張之上情尚難採信,惟可認定兩造家庭有經濟問題,兩造對此有歧見而未共同協力解決。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及誣指原告有外遇,已如前述,兩造於婚姻期間應秉持互敬互愛之精神相互扶持,而被告竟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及誣指外遇,足見兩造之歧見甚深,兩造之婚姻基礎及誠摯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另對於家庭金錢問題,兩造又不願同力負擔,顯見兩造在主觀上已無共同扶助以維家庭婚姻圓滿之意,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既不復存在,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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