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7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表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44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652,873,687元,嗣申請更正利息收入為341,991,974元,即減列310,881,713元(下稱系爭利息)。被告初查以系爭利息收入,為其在臺經營工商之盈餘,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遂未准更正,以104年10月2日發文字號即管理代號A140035Z0000000000000000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仍按原申報數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5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205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另爭執有關證券交易損失部分,已於訴願程序中撤回,於本件訴訟中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人壽保險台灣分公司,取得投資
國外債券利息收入,該利息收入非屬於原告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產生,依其所得性質即應歸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利息所得」。除非有法律依據或證據認原告取得投資國外債券利息收入係屬原告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產生,該所得始歸屬於原告在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應參照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所得認定原則)認定。該二規定分別就「利息所得」及「營業利潤」規範其定義及認定原則,有關營業利潤明確規範為「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若服務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者,如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應認定為「營業利潤」;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則取得之報酬應就其所得類別分別適用各款所得之規定。依所得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或依外國法律發行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債券,其所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又所得認定原則第13點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營業利潤)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4款(利息所得)、第5款、第6款、第7款或第11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
㈡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H501011人身保險業
,而根據保險法第13條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再依所得認定原則有關營業利潤之定義為「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則原告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應屬前述4種態樣之保險承保,投資境外債券之行為顯非本業營業項目,其因而取得之利息所得亦然,被告不應僅憑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利息收入暨處分及投資損益係分類於營業收入項下,即推斷系爭利息為原告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產生之營業利潤。因系爭利息所得並非原告「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取得」,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而係申報於營業外之收入項下。然被告皆未主張系爭利息所得為原告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產生而自項次38利息收入向下轉列至項次01營業收入總額,足證被告肯認原告投資海外債券之行為非屬本業營業項目營業行為所產生,故於原申報、更正申報及更正核定等各階段皆未予調整轉列。如今被告一方面認定系爭利息所得應屬原告本業營業項目所產生之營業利潤;另一方面卻又認同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系爭所得申報於非經常性營業收入項下,除與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事實不符外,且理由矛盾。債券投資係一般營利事業普遍發生之投資行為,不論其行業型態,若公司擁有閒置之資金部位必思如何有效運用資金產生收益,並非人身保險業專屬之本業營業項目。被告忽略各行各業利用閒置資金進行債券投資之普遍性商業行為,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㈢遍查所得稅法及所得認定原則或我國已簽署生效之32個租稅
協定,並無以資金來源為判斷取得境外所得性質是否應歸屬本業營業項目所產生之營業利潤者。若逕以資金來源為判斷而不探究所得之性質,則所有行業(不限於人身保險業)之境內分公司所取得之境外所得,因其資金來源皆為境內營運所產生,不論所得類型為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或權利金所得,皆將因此而歸屬為營業利潤。是被告以資金來源作為所得類型判斷之認定方式,已對人身保險業與其他行業產生不一致結果。原告為總機構於我國境外之境內保險分公司,原告經營保險業務之資金來源包含自有資金(分公司營運資金及總公司往來)及從事保險業務而收受之相關資金。原告於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產生之盈餘若匯回總公司,因其非屬盈餘之分配而無須扣繳股利扣繳稅款,則原告無須負擔任何稅務成本即可將從事保險業務產生之盈餘匯回總公司,再由總公司以分公司營運資金或總公司往來等方式匯入給原告使用。是以就原告之分公司屬性而言,區分自有資金或經營保險業務而產生之資金,並無實質意義,蓋原告無須負擔額外稅負成本即可將經營保險業務產生之盈餘轉換為被告所稱之自有資金。則被告以系爭利息所得之資金來源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所產生,進而推定應歸屬原告營業利潤顯屬率斷,對於原告之分公司型態而言更顯偏頗,自應回歸所得性質(利息所得)分別認定。若以資金來源為推定所得性質是否為營業利潤之判斷標準,則於境內居住者個人取得海外利息所得之課稅方式觀之更顯誤謬。試問若依被告以資金來源作為所得性質之判斷方式,則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及所得認定原則第16點規定豈非應作重大修正?是原告認為不論投資債券之資金來源為何,有關所得類別之認定仍應回歸所得之本質進行探討。否則就任何行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境內分公司而言,其所得性質僅有一種營業利潤,並無他種所得類別適用可能。鑑於保險業投資收益與放款之利息收入係依保險法第146條之資金運用規定辦理,其係規定保險業之資金除存款外之投資標的種類,該資金運用規定係基於保險業之行業特性考量,被告不應僅以該資金運用受保險法之規範即斷定任何資金運用產生之所得即屬保險業本業之營業行為,否則顯然添加所得稅法第8條有關利息所得規定所無之限制,顯已誤解保險法第146條之立法目的。
㈣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範,人
身保險業本業營業項目之銷售額並未包含債券投資利息收入,營業稅法既已如此認定,則依行政一體原則,所得稅法亦無依據認定利息所得為人身保險業本業營業項目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下稱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三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而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下稱保險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僅規定保險業非專屬本業收入包含:㈠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㈡銷售出版品收入;㈢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收入。然其他非專屬本業之收入並未詳細說明其內容。又按103年7月1日修正施行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因應修正之財政部103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97050號令所附修正對照表(有關有關保險業如何計徵營業稅釋疑規定)可知,修法前財政部認定保險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僅包含人身保險之保費收入及再保費收入、各項佣金及手續費收入、退保收益或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乃核釋該部分銷售額應適用專屬保險本業之2%營業稅率;而修法後,財政部仍認同上開收入屬保險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乃修正解釋函令核釋該部分銷售額應適用專屬保險本業之5%營業稅率。財政部就營業稅法上解讀保險業專屬本業銷售額僅包含人身保險之保費收入及再保費收入、各項佣金及手續費收入、退保收益或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減除相關項目),並未包含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是該利息收入非屬保險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此外,前述規定雖係針對保險業如何適用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稅率而訂定,然有關本業(主要營業項目)之認定亦可援引比附於來源所得認定,蓋因所得稅法之來源所得認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範,並未有如營業稅法之具體詳細規定,是原告援引釐清來源所得認定有關營業利潤之爭議,解釋上並無不妥。
㈤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利息所得係以「是否
取自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為準」,故原告投資國外債券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因其給付人非屬「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是以該利息所得應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原告核定有違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精神。綜合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96年8月24日令)、86年3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6年3月11日函)及82年5月13日台稅一發字第820761758號函(下稱82年5月13日函),目前所得稅法及相關解釋函令於判斷利息所得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時,仍係參照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以給付人是否屬「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為判斷標準。系爭利息所得之給付人既非「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則原告取得該利息所得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給付人是否為「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為判斷利息所得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準,參照所得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灼然可證,外國公司不論來臺募集發行債券或於外國法律發行後經核准來台買賣,因其利息給付人仍為外國公司,則該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退萬步言,由前述規範可知,對於中華民國來源利息所得之認定依據為「給付人是否為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並未有明文規範須審視利息所得之所得人行業別,更不可能因行業別不同而使「利息所得」之定性變異為「營業利潤」,被告僅以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為由而認定該利息所得應屬原告之「營業利潤」顯有添加法令所無限制之虞。是原告取自我國境外之利息收入310,881,713元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應為93,756,137元,應納稅額0元(原核定為36,911,347元),扣繳稅額、結算申報自繳稅款則與原核定同,故應退稅額為36,911,347元。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所得認定原則第13點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
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報酬兼具同條第3款、第4款(利息)、第5款、第6款、第7款(財產交易增益)或第11款性質者,始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準此,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與前開同條其他各款規定競合時,應就「本業」優先審視有無第8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如無,方適用同條其他各款規定。
㈡按保險法第148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業務收入係經營金融保險業務之利息、保費、佣金等各項收入及收回各種準備,包含「利息收入」(包括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是以,利息收入為人身保險業經常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為其營業收入之項目,保險業者投資國外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營業利潤相關規定,判斷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俾與保險業實際從事業務、資金投資運用等經濟實質相符。原告既認為所得稅法對於保險業各項所得如何歸屬所得類別無明確規範,即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辦理,原告認定方式顯與編製準則認屬保險業務收入即有未合,此當不因原告稅務申報時將其列為非營業收入項下及被告未予調整轉為營業收入則可認為非其主要營業收入性質,且主管機關亦針對保險業運用資金訂定相關特別管理辦法,自難認原告運用保險業務資金賺取收益之活動與本業無關。至原告主張依營業稅法規定,人身保險業之本業營業項目之銷售額並未包含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營業稅法已認定利息收入非屬人身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所得稅來源所得認定亦應相同云云,惟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第2條,及保險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等規定,係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非專屬本業範圍及銀行、保險之本業範圍,以俾該等行業正確適用營業稅稅率,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範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援引前開認定辦法做為判斷是否為營利事業本業營業項目之標準,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㈢況參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意旨,原告係外商在臺分公司
,系爭利息收入係源自於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在境外賺取而得,係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且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負擔,即與其在我國境內經營有關,則該利息收入實屬其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適用範疇,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並非僅以資金來源判斷該所得是否歸屬營業利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資金來源說明係為確認系爭利息收入是否屬其因經營本業營業項目而產生,原告主張容有誤解。㈣又原告屬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之常設機構,
系爭利息收入既與該常設機構之營業具實際關聯性,係屬在我國境內從事其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我國來源所得,我國享有優先課稅權,國際間對於外國金融業或保險業位其境內之分支機構因積極營業將當地收取之資金投資於其他國家之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權所取得之利息所得,均認屬各該國來源所得而課徵所得稅,與本件作法並無不同。另系爭利息收入未遭所得來源國扣繳稅款,本件即無國外扣繳稅款需否減除之問題。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3年6月30日資會字第14004192號函及相關明細表、計算表等附件(第2次申請更正函,原處分卷第361至377頁)、原核定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至53頁)、原告106年4月1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㈢(訴願卷目次10第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6至83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系爭利息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課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9款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訂有所得認定原則,其中第10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行為時第10點第2項第3款規定:「……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㈢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該第10點於107年1月2日修正增列第2項,原第2項改列第3項,然僅文字配合修正,內容並無更動)第13點規定:「(第1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第2項)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㈡又按「所得稅法第8條於第1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
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5項、第10點第1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
入652,873,687元,嗣主張其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台灣分公司,取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申請更正減列中華民國境外之投資國外政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310,881,713元(即更正利息收入為341,991,974元)。系爭利息收入為原告投資國外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原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爭執則在於:上開利息收入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及第9款分別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參酌所得認定原則第13點規定,其劃分方式係以是否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而認定歸屬所得類別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或其他各款,故所得類別歸屬應視其性質判斷適用條款。準此,一般營利事業或個人取得利息收入,固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如營利事業係以收取利息為本業,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被告以原告取自境外利息收入之資金係源於其境內營運所產生,係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且原告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所負擔,非屬行為時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第3款規定「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之情形,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系爭利息收入核屬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因而未准更正,仍按原申報數核定利息收入652,873,687元,自屬有據,有原告103年6月30日資會字第14004192號函(原處分卷第361至377頁)、原核定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
㈣至原告主張其本業營業項目為保險承保,系爭利息收入乃投
資境外債券所得,非屬本業營業項目所得,不得認係在臺經營工商之盈餘云云。惟查,保險係以大數法則,聚集多數人之合理費用作為基金,於約定或法律規定之不利事件發生時,藉以承擔並轉移及分散風險。保險業自保戶收取保費而取得資金,並運用該資金進行投資活動產生收益以營利。參酌保險法第148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0條規定:「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一、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各項金融保險服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保險業務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㈠保險業務收入:係經營金融保險業務之利息、保費、佣金等各項收入及收回各種準備。……9.利息收入:係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及再保存出保證金等所得之利息。……」可知系爭利息收入係屬人身保險業之營業收入之一,即保險業運用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賺取收益,係保險業者主要營業活動之一,主管機關亦針對保險業運用資金訂定相關特別管理辦法,自難認為原告運用保險業務資金賺取收益之活動與本業無關。又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對於保險業各項所得如何歸屬所得類別,依上開查核準則,自應按前開編製準則第10條規定將利息收入列報營業收入,尚難僅因原告稅務申報時將其列為非營業收入項下及被告未予調整轉為營業收入,即認為利息收入非屬原告(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
㈤又原告援引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第2條及保險業經
營非專屬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等規定,主張利息收入非屬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云云。惟查,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認定辦法及保險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認定辦法,乃係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目的在使保險業之銷售額得分別適用不同營業稅稅率,與本件所得稅事件係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列報營利事業利息收入無涉,其既屬不同之稅則,自無從據為認定本件利息收入是否為保險業經營本業營業項目及有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適用之判斷標準。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2年5月13日函(本院卷第87頁),固指法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取自法國○○信貸銀行之境外利息,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語,惟查該境外利息,本非法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從事其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該函釋因而認為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與本件原告係人身保險業之情形實有不同。另原告所引所得認定原則第5點、財政部96年8月24日令(本院卷第85頁)及86年3月11日函(本院卷第86頁),其內容均與本件原告為保險業,屬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之常設機構,系爭利息既與該常設機構之營業具實際關聯性,係屬在我國境內從事其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我國來源所得之情形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
㈥從而,本件原告係從事保險業務之外商在臺分公司,系爭利
息收入源自於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在境外賺取而得,係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且原告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所負擔,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系爭利息收入核屬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從而,被告核定利息收入652,873,687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