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

反訴原告 劉芯瑜

反訴被告 潘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關於反訴部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3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審理期間,反訴原告具狀提出反訴,為避免本、反訴間內容在判決中混雜,故本院就本、反訴,於民國113年9月6日的言詞辯論期日,就本反訴之內容分別辯論、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後,就判決部分亦分別製作,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與竹林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反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反訴原告基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反訴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0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我不同意給付,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反訴被告具有過失且原告因此受有本件傷害。

㈡、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鑑定費用不予爭執。

㈢、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㈠、反訴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25,775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㈢、反訴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892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25,775元(均為零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1年2月,以此標準來計算折舊數額,零件費用應為10,892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二),此即為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歷經診治,已經影響到反訴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反訴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357元:

1、反訴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4,5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0元+鑑定費用3,000元+車輛維修費10,892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雖有過失,然反訴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反訴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30%,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357元(計算式:24,522元x30%=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630元

2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3

車輛維修費

25,775元

4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775×0.536=13,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75-13,815=11,960

第2年折舊值11,960×0.536×(2/12)=1,0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60-1,068=10,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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