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原告 莊紫綺
被告 陳世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吳軍 (綽號「軍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吳軍,作為人頭帳戶,任由他人將其上開彰銀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飆股社團」佯稱:下載APP並申請帳號密碼,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日10時23分許、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20,000元進入被告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20,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即該案附表二編號2),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即該案附表四編號2)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