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98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告 陳妤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6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7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0,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及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各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5日至112年6月5日止,及110年6月30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計收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自撥款日起1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自第二年起始由借款人負擔借款利息。惟被告分別自111年9月5日及111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33,692元、76,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網路進件通知書、放款戶資料查詢一覽表及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4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
(民國)
33,692元
1.845%
自111年8月5日起
至111年11月4日止
0.1845%
自111年9月6日起
至111年11月4日止
2.345%
自111年11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0.2345%
自111年11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112年3月5日止
0.494%
自11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
(民國)
76,727元
1.845%
自111年7月30日起
至111年10月29日止
0.1845%
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111年10月29日止
2.345%
自111年10月30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0.2345%
自111年10月30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
0.494%
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