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98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告 陳妤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6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7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0,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及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各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5日至112年6月5日止,及110年6月30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計收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自撥款日起1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自第二年起始由借款人負擔借款利息。惟被告分別自111年9月5日及111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33,692元、76,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網路進件通知書、放款戶資料查詢一覽表及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4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

(民國)

33,692元

1.845%

自111年8月5日起

至111年11月4日止

0.1845%

自111年9月6日起

至111年11月4日止

2.345%

自111年11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0.2345%

自111年11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112年3月5日止

0.494%

自11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

(民國)

76,727元

1.845%

自111年7月30日起

至111年10月29日止

0.1845%

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111年10月29日止

2.345%

自111年10月30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0.2345%

自111年10月30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

0.494%

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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