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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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曾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號(下稱另案)裁定之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另案裁定乃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另案裁定准予,然本院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已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