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曾國慶

相對人 孔建祥勵群車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號(下稱另案)裁定之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另案裁定乃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另案裁定准予,然本院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已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薛雅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