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93號
原告 許進興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被告 鄭德明
林鄭香
韓 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 鄭慧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岡地字第057371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鄭德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分割後,原告取得分割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須補償被告新台幣236元,並應由被告共同受領,而為被告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原告已辦理清償提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德明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提存書為證(本院卷13-55頁),堪信原告確實已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提存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併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法定抵押權係源於共有物分割事件所生,塗銷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且原告亦聲明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精神,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