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5號

原告 陳巧婷

訴訟代理人 卿長玉

被告 李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1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書桓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6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之機車不慎自後碰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拉傷及右足扭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000元、看護費用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4,800元、薪資損失6,300元及慰撫金20,000元,共76,1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3頁)。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之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000元、看護費用8,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以為佐證,實不能逕認原告確受有此等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非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之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800元及薪資損失6,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有如前述,則原告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100元(計算式:4,800+6,300+20,000=31,1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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