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45號

原告 仲妍璇

訴訟代理人 仲崇嶧

被告 謝權松

黃志文 (原名: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6元,其中新臺幣10元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29,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112年4月26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則甲○○與原告間之訴訟,即於和解成立之時歸於消滅,,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減縮之基礎事實仍係被告丙○○、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核與原對被告丙○○、乙○○之起訴事實同一,是可認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減縮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甲○○(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9年11月底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小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台北大咖」之詐欺集團,甲○○、被告丙○○擔任持該集團所用以詐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乙○○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分別佯裝我愛墾丁電商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原告先前上網訂購水上活動票卷,因公司電腦遭入侵,原訂講之2700元票卷,將變成27000元之團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18時21分許,匯款29,963元及手續費105元至訴外人 林靖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行帳戶),及由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轉帳點卡共計18,000元。甲○○、被告丙○○再依「小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贓款,被告乙○○復依「台北大咖」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與甲○○、被告丙○○接頭,被告乙○○至前揭自用小客車,收取甲○○、被告丙○○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被告乙○○再依「台北大咖」之指示,駕駛前揭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台北大咖」所指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被告丙○○將上開詐騙款項交與被告乙○○後,又於109年12月1日18時29分8秒許、18時30分12秒許、18時31分10秒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B1-6樓國壽水里大樓,由被告丙○○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另一「收水」者。原告因而受有被詐騙金額29,963元、手續費15元,ibon被詐騙18,000元,1年利息即110年6月29日起算至111年6月28日計2,399元,交通及過路費用5,344元,補繳裁判費822元,提解費3,044元,總金額為59,587元損害,嗣因與甲○○以20,000元談成和解,扣除20,000元,故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39,5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二、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以取消付款設定等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29,96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行帳戶,再由被告丙○○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29,963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前開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乙○○並未參與此部分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乙○○有前開參與共同詐騙行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9,963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2.至原告雖主張另有受詐欺而損失之手續費支出15元,ibon被詐騙18,000元、利息2,399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發票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另轉帳18,000元之部分為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分擔該其餘詐欺金額款項之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至15元部分係轉帳手續費,為原告選擇跨行轉帳而由銀行收取之費用,與利息2,399元均非詐騙金額,是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侵權行為而受有交通費及過路費用5,344元,補繳裁判費822元,提解費3,044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前往開庭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過路費、補繳裁判費及提解費,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而補繳裁判費及提解費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非詐騙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4.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甲○○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連帶債務。又原告遭詐騙過程,有甲○○、被告丙○○、「小刀」、假冒我愛墾丁電商人員、銀行人員、林靖倫、另一「收水」者等至少7人參與詐騙原告,故其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4,280元(計算式:29,963元7人=4,280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業與甲○○以20,000元成立和解,原告同意拋棄對甲○○之其餘請求,上開和解內容既僅載明原告對甲○○之其餘請求拋棄,堪認原告因前述和解而同意拋棄對甲○○之請求,係免除甲○○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丙○○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再者,原告與甲○○成之和解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4,280元,原告就上開和解所抛棄之免責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29,963元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惟甲○○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甲○○與原告雖於本院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惟因甲○○目前仍在法務部○○○○○○○○羈押中,實際上並未給付賠償款項予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仍應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之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丙○○,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就原告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2元、墊繳之甲○○提解費用3,044元,核屬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6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丙○○負擔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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