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3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蔡一志
相對人
即被告 孫玥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且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刑事訴訟雖已起訴,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亦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刑事法院若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參酌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倘逾期不補,受移送之民事庭則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就被告犯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噪音問題而雙方發生口角後肢體衝突過程中之拉扯行為下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6、7年失眠及受噪音干擾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其因精神痛苦所受之損害(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惟刑事法院僅止認定「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前往被告住處理論…,雙方一來一往之間,發生肢體拉扯,致被告受有左胸及左頭部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而「未肯認」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傷等情,此徵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即明;因刑事法院並「未肯認」被告乃製造噪音之加害人,亦「未肯認」被告乃依民法規定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非」合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本院乃於112年4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20,8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