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告 林鶴年

被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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