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1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金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之BB槍1把(含彈匣1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金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5日23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BB槍1把(含彈匣1個)照片1張。
㈣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枝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BB槍1把(含彈匣1個)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院依卷附之槍枝照片所示,該等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識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本案查獲地點為民宅大樓前之騎樓,又移送機關獲報到場經目視即發現被移送人隨身背包內放置該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被移送人雖未將之公然攜行示眾,仍可能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誤認為真槍並心生恐懼,果然進而驚動民眾報案,堪認其攜帶行為亦有危害安全之虞。至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玩具槍係為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倘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BB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