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煌仁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被告 顏簡來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顏簡來有為被告 顏玉琪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玉琪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顏簡來有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9日函、新北○○○○○○○○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被告除戶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之繼承人顏簡來有,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