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崔蒨 如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主附卡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九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等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四
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迄未依約給付。
三、另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每月九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七元迄未
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
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