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О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平
訴訟代理人 王富相
複代理人 葉方安
被 告 甲○ (即大同食品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積欠貨款達新臺
幣(下同)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乃簽發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金額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甲分行之支票一紙,給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則有保管條一紙為證;詎支票屆
期提示付款後竟遭退票,另其餘貨款迭向被告催索,亦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
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保管條為證
。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保管條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又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於
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及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