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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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幼蘭
羅豐胤 張皓帆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以下簡稱寶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事宜。丙○(原名 黃湘茹 )與丁○○係舊識好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該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帳號ОО六О六七〡八),並同意以其所有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О六五六ОО六О六七〡八號之帳戶內款項扣繳買賣股票之金額,丙○所有該存款帳戶內款項並用以委託丁○○代繳會款、貸款、匯出處理丙○私人債務等事務。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將丙○存於丙○所有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前揭帳號內款項及其代丙○代收之貨款、房租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雖坦承其與告訴人會算後,除向告訴人所借二十萬元外,尚應給付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全權委託伊操作股票,後來賠錢,告訴人不認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其使用右揭告訴人帳戶、代收貸款、房租等之機會,侵占右揭款項,業
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而被告事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欲賠償告訴人而簽發面額七十八萬元之本票,於本票背面註明「因未曾黃湘茹許可私自買賣股票」等字樣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
㈡雖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有收到寶來公司所寄之對帳單等
語。然告訴人之收受對帳單與告訴人之有無概括授權並無關連,自未能遽以告訴人有收受該對帳單即認告訴人有為概括授權。且告訴人於該日亦供稱:伊買賣股票均係打電話委由被告買或賣等情,此與被告於該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會打電話委由伊買或賣等情及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審理中坦承:其所列積欠告訴人款項內之股票應賺額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係告訴人說要買,伊研判結果不適合買,後來該股票漲,伊認應賠告訴人之金額等語,均相符合。亦可見告訴人就委託被告股票之買賣係單筆委託,並非概括授權。綜上所述,其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寶來公司業務員之業務總類,係指從事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
,不得兼辦其他範圍之業務,營業員之業務並不包括保管客戶之存摺、款項及印章等行為,亦分別有寶來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寶管字第О八二七、一一二八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侵占告訴人前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非業務侵占之行為。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代收代支費用餘額部分起訴,惟因該部分與被告被起訴侵占前揭款項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其先後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㈢原審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會算結果,被告所差告訴人之款項,除二十萬元借款外,為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原審認定係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未依業務侵占罪論處有所違誤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右揭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所侵占之金額不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丁○○利用丙○所交付約二十張已蓋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利用持有丙○印章之機會,盜蓋丙○之印章,偽造取款條,據以行使提領丙○存放在上開銀行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另侵占其他存款,而與右揭論罪科刑之款項合計共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就告訴人帳戶內匯款支出均得告訴人之同意,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止,計向告訴人借款約三十萬元尚未清償,並未侵占其他款項等語。查:㈠雖被告自 康泰 、 黃萬福 、 葉金榜 、 吳惠鳳 等人帳戶匯款入告訴人之帳戶等情,業
經證人康泰、黃萬福、葉金榜於偵查中、吳惠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等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於本院供承屬實,自難認被告有保管告訴人之印章。被告既未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即難認被告有何利用持有丙○印章之機會盜蓋該印章而偽造取款條之情形。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借款予被告供週轉,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收入支
出明細表內所載,其中有二十萬元自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收入,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至八十五年底向告訴人借款金額計二十萬元,每月十萬元利息約三千元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所稱至八十五年底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金額計二十萬元為真實。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一月至三月止之借支明細,告訴
人對該借支明細亦無意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提出告訴人之收支明細、匯款單、存款憑條等為據。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之收支明細原對其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予 楊敏 二十六萬元及存入乙○○帳戶之一萬五千二百元亦為否認,惟告訴人於嗣後卻又改稱:乙○○係朋友,該筆款項伊承認等語,證人楊敏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匯入伊帳戶內之該筆款項係丙○之夫 黃達夫 所匯過來,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即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借支及收支明細為真實。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均有向告訴人借款週轉供己清償私人欠款或供為他用,而自告訴人帳戶內所匯出及匯入前揭收支明細內款項既均經被告同意,即難認被告就該款項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㈣末查被告就前述於告訴人之寶來公司證券帳戶內買賣股票,並無須利用告訴人之
提款憑條領款始得買賣股票,而係直接自該帳戶內為股票之買賣,再由告訴人所有前揭存款帳戶內由寶來公司直接扣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屬實,並有前揭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可稽。被告既無須利用提款條領款,即可直接透過告訴人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雖被告有為前述侵占前揭存款戶內款項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何偽造告訴人之提款條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㈤尚且,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無證據證明其侵占其他款項。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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